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65、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高維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大同路交 岔路口附近某處其父親之倉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 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於111年8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 000號1樓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11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致其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 12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 察官依其裁量權限以被告尚有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提起公訴,認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見 111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20頁),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白不諱(見第一 分局卷第2至3頁;民雄分局卷第3至4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 156號卷第3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分局卷第8至9頁;民雄分局 卷第26至2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29頁),且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經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5 6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行為,與施用後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均該 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之時間、地點均不同 ,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雖然始終供稱其犯罪事實一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 為「阿忠」,但並無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第一分 局卷第3頁),故被告就此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來源為丁怡瑄,但經查詢案外人丁怡瑄之全國前案 資料,其除了施用毒品案件外,僅有1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9258號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案件 審理中,而上開案件起訴犯罪事實,並無案外人丁怡瑄販賣 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此有案外人丁怡瑄之臺 灣高等法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等起訴書可參。從而,也難認本案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 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 ,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 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暨其於111年8月15日警 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民雄分局卷第1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案件審理中,而該其他案 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 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附表編 號1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附表編號1之物 則是被告供己施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民雄分局卷 第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31頁反面),又附表編 號2之物經送鑑定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見前述。故附表編號1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物,除偵查中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裝放之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與其內第二級毒品 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判決「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晶體1包(淨重0.174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