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211號
CYDM,111,嘉簡,121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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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承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承諺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與同在該監執行 之歐○秋為仁舍3房之室友。曾承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 在仁舍3房內就寢時,因睡眠屢遭歐○秋打擾,遂叫醒歐○秋 理論,又因不滿歐○秋回應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49分,接續徒手毆打歐○秋之頭部及身體4、5 下,致歐○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擦傷、左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案經歐○秋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承諺管理員訪談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秋於管理員訪談時之陳述、於偵訊時之證述 。
㈢證人林○寬管理員訪談時之陳述。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就醫紀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4、5下毆打歐○秋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就寢問題與歐○秋起



爭執,又不滿歐○秋之口氣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雖非十分 惡劣,然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實屬不該,又其先持保溫 瓶欲毆打歐○秋,因保溫瓶把手斷掉,故係以徒手之方式毆 打歐○秋,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歐○ 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並未持器械為本案傷害犯行 ,手段普通,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之行為造成歐○秋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程度、與被害人 歐○秋間為監所室友之關係、被告雖表明有意願和解,然因 給付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而未能與歐○秋達成調解,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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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