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U MANH HUNG(中文名:邱孟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U MANH HUNG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同一時、地,以越南語「幹你娘」、「你是狗」等穢語侮辱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幫同學向老師即告訴人求情不成而心生不滿, 率爾出言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 貶損,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HAU MANH HUNG (越南,中文名邱孟雄) 男 20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1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HAU MANH HUNG與友人項○華(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均係嘉義縣水上鄉○○工商學生,因項○華於1 11年8月10日違規遭輔導組組長陳明珠記大過,HAU MANH HU NG與同學約12人於同日21時55分許,一起前往學校辦公室找 陳明珠為項○華求情未果,HAU MANH HUNG竟心生不滿而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開場所及眾人面前以越南語「幹 你娘」、「你是狗」等穢語辱罵陳明珠,足以損害陳明珠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案經陳明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HAU MANH HUNG之自白。(二)告訴 人陳明珠之指訴。(三)證人蘇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四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固指稱被告上開所為亦致其心生畏懼等語,然證人蘇建 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態度不好,講話很大聲,剛開始 在大聲辯論為何要處分項○華,後來變成大聲辱罵告訴人,
被告一直罵,後來就離開等語,足認被告雖大聲對告訴人辱 罵,然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恐嚇或程度上與強暴、 脅迫、恐嚇行為相類似之非法行為,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