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王祉晴所經營之攤位,趁王祉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斜 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 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為王祉晴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斜背包1個(已發還王祉晴)。
二、本件證據:被告林怡珊之自白、告訴人王祉晴於警詢時之指 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