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171號
CYDM,111,嘉簡,117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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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泉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泉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1年6月13日晚間6時18分許,持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並經柯泉崎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7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經徵得 柯泉崎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柯泉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187卷第1頁至第8頁 、警849卷第1頁至第8頁、偵1048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12 6卷第1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4日、111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



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 1頁、警849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嗣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849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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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