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158號
CYDM,111,嘉簡,1158,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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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煥傑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許,駕車搭載妻小行 經嘉義市西區延平街與廣寧街口時,與吳俊緯(涉犯恐嚇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小擦撞,黃煥



傑因不滿吳俊緯以手拍打其所駕車輛之車窗,遂下車與吳俊 緯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吳俊 緯左臉頰,導致吳俊緯的左臉因此受有挫傷。其後吳俊緯報 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煥傑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告 訴人吳俊緯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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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