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100號
CYDM,111,嘉簡,110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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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8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翰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起任職於譚正弘擔任負責人之展 弘工程行,並與譚正弘及其他員工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 村00號(即員工宿舍),而陳建翰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譚正弘請 假後,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上址員工宿舍客廳,與其 聯絡前來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共同徒手搬運 譚正弘所有之銅線36公斤,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轉賣 給上開資源回收業者,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得手。嗣因譚正弘 發現前揭銅線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譚正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建翰前於警 詢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 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 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 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 ,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正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是侵入告訴人上址居所而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伊本來就住在該處1樓廁所旁工具儲藏室等語(見警卷 第5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為其員工(見警卷 第15頁),而嘉義市○區○○○村00號乃是告訴人所承租,供作 為告訴人本人及其員工居住處所,遭竊的銅線是放在該處客 廳,該處是位於出入口的位置,所有員工均可以使用、進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從而,「 嘉義市○區○○○村00號」雖為告訴人所承租、居住之處所,但 同時也是包含被告在內之告訴人所聘僱員工共同居住之處所 ,且遭竊銅線是放在上址包含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均可 使用、進出之空間,並非屬告訴人私人起居並特予阻絕,而 他人欲進出、使用需再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空間,則被告在上 址客廳,以前述方式竊取銅線,即難認欠缺進出、使用權能 之「侵入住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竊得銅線數量為120公斤,但被告警詢 中供稱其竊得銅線為36公斤,且依照本案卷證,除告訴人之 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認定被告竊得之銅線數量為 120公斤,基於「有疑惟利」之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6 公斤作為認定被告竊得銅線數量,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容有誤會,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本案竊盜過程, 有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共同徒手搬運,為間接正犯, 仍應負正犯之責。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 應有之尊重,所為顯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取之物 品數量非少,而竊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告將竊 得之物予以轉賣變價得款供己花用,並未進行賠償等),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竊得之上開 銅線變賣得款之6,800元,乃其本案違法所得變得之物,雖 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最初所竊得銅線,雖然依起訴書記載,亦主張應向 被告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然依前所述與起訴書所為之 認定,該等銅線乃遭被告變賣與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換取上 開款項,則該等犯罪所得之銅線即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該資源回收業者既為不知情,也未見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3款所列「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就該等銅線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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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