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紋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紋偉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於民國1 11年5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 」202號包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包含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小包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該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號前,見張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有併排停車之情形欲加以攔查,張紋偉見狀因慮及遭 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遂駕車逃逸,經警循線尾隨,張 紋偉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失控衝入田裡,而 後張紋偉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 犯行前,主動供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後遭警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淨重合計8.7207公克,純度81.2%,純質 淨重合計7.0812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紋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81號、111年6月22日草療鑑 字第1110600082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1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10600081號、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82 號鑑驗書,可知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見偵卷第25至27頁)。另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於本案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數量原為8包,後經其於111年5月29日晚上某時許施用1包, 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 25、26頁;偵卷第28頁),故堪認被告本案原所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確實較附表所示扣案物更多,被告供稱其 原先購入並持有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應堪信屬實,則 被告本案原所購得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自足堪認定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之主張,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之案件,雖然與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並不同 ,然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政府無不嚴厲查禁之違禁物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期間,即再輕易接觸毒品而觸法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 因前案遭查獲、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稍嫌薄弱。又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刑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且堪認聲請人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
㈡另依被告警詢筆錄載道「問:警方於111年5月29日22時53分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你駕駛0105-X3號自小客車併排 停車,故警方於現場下車攔查並示意你停車,你隨即加速逃 逸,警方尾隨你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前你駕駛之 0105-X3號自小客失控衝入田裡,你從駕駛座下車,林恩任 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警方詢問你為何要逃逸,你主動向警方
表示因為車內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以才會逃逸,警方隨即 見於0105-X3號自小客駕駛座腳踏墊第三級毒品K他命7小包 ,於現場逮捕你時告知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相關權利 ,待拖吊車將0105-X3號自小客吊離田裡後,將你與林恩任 帶返所製作筆錄,是否正確?請詳述」,被告則回答「正確 ,…我下車後警方詢問我和林恩任為何要逃逸,我主動告訴 警方我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以才逃逸,警方就在駕駛 座腳踏墊查扣第三級毒品K他命7小包後…」(見警卷第4頁) 。而被告雖然是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遭警攔 查而唯恐遭查獲,因而駕車逃逸,但員警斯時應尚不知被告 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也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 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嫌疑,是於被告駕車 失控衝入田裡,員警始詢問「你為何要逃逸」,堪認員警尚 未可知被告駕車逃逸之原因,而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而 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始循線於車內查扣附表所示之 物,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本案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㈣被告並未提供其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來源之人之真實年籍資 料以供查緝,是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政府列管 之毒品,具有成癮性、危害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全,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政府近年來更是強力查緝、掃蕩,詎被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猶恣意取得持有,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構成自 首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巨,被 告供述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是供己施用),暨其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被告施用耗 盡與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外, 其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盛裝含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 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名稱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8255公克,驗餘淨重1.817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236公克,驗餘淨重0.8093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111公克,驗餘淨重0.797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8281公克,驗餘淨重1.8176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8242公克,驗餘淨重1.8099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718公克,驗餘淨重0.7584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364公克,驗餘淨重0.8253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