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900、908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姪嬸關係,乙○○為甲○○之姪孫,且其等均居住 在嘉義縣○○鎮○村里0鄰○○0號之3三合院內,乙○○與丙○○、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乙○○前曾對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國110年1 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 不得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先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至乙○○ 上址住所,復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於111年1月6日 以電話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因與丙○○、甲○○素有糾紛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 在上址三合院住處外廣場,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台語 對甲○○辱罵「跛腳弄地」、「幹你娘」等語(涉嫌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㈡乙○○於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42至55分間(依監視器畫面時 間),在上址三合院住處外廣場與走廊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持 續以台語口出「臭機掰」、「給人幹出來」、「你給人幹來 」、「你會死我跟你說,幹你娘機掰」、「機掰啦,給人幹 出來啦,給人幹出來啦」、「恁娘哩,靠北喔」、「你再靠 北看看,給你老北死啦」、「幹你娘垃圾」、「賽你娘」、 「你垃圾」、「你給我看看,你家會死人還是不會死人」等 語,及對甲○○以台語口出「你三小」、「幹你娘,你可惡」 、「幹你娘機掰」等語、對丙○○口出「幹你娘,你有夠可惡 ,你娘破機掰」、「你晚上會死人我跟你說」等語,並先後
將其手中端著的碗怒摔在地、手持鐵鍬敲擊地面、拖行鐵鍬 來回走動、高舉鐵鍬後扔擲出去,及拖著鐵鍬朝丙○○走去、 朝丙○○以雙手抬起鐵鍬作勢揮舞、當著丙○○面摔擲鐵鍬發出 巨大聲響等行為,而以上開言語辱罵、恫嚇丙○○、甲○○(乙 ○○對甲○○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及恫嚇丙○○、甲○○ ,而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並致生危害於安 全及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 卷第33至34頁;易字卷第43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偵訊中之證述(見嘉民警 偵字第1110025016號卷第1至2頁;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卷 第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偵訊中之證述(見嘉民警 偵字第1110021045號卷第3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卷 第23至25頁)。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0 16號卷第5至8、13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21045號卷第6至1 0頁、第14頁正反面)。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900 號卷第39至41頁)
㈥110年度家護字第732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1年1月6日嘉民警三字第1110000759號函檢附民 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字卷第31至38頁)。 ㈦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 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再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僅是對告訴人甲○○短暫辱罵「跛腳 弄地」、「幹你娘」等語,衡情應尚不足令告訴人甲○○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應僅致使告訴人李許免產生心理 上不快之感受,此由告訴人甲○○警詢中經警詢問「乙○○違反 保護令項目為何?」,告訴人甲○○稱「乙○○違反保護令中,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騷擾之聯絡行為」(見嘉民警偵字第11 10025016號卷第1頁反面),亦可得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應僅屬騷擾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乃於甚長時間內,對告訴人丙○○、 被害人甲○○以前述言詞辱罵、恐嚇及行為恐嚇之方式,參酌 告訴人丙○○警詢中指稱:雖然乙○○最後沒有真的攻擊伊,但 這樣的行為對伊造成莫大人身威脅,對伊造成精神上不法之 侵害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1045號卷第4至5頁),再 具體綜合兼衡被告此部分行為有持續辱罵、言詞及行為恐嚇 ,對於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確實非僅僅使其等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感受,應已足令其等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 就此除了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對告訴人丙○○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亦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是於同一空間、密切接連的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 甲○○辱罵而違反保護令,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是於同一空間、 密切接連的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丙○○辱罵、恐嚇,及對被 害人甲○○恐嚇而違反保護令,各次前後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 價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是以1接續行為而 對告訴人丙○○辱罵、恐嚇及對被害人甲○○恐嚇,並且違反保 護令而分別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因為犯罪時間迥異, 犯罪歷程也均不同,彼此之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等旨,而起訴書未就前述諸如被告特別惡性、反社 會性等具體情狀明確主張,僅記載由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本 案所為是否有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為成年人,智識正常,明知其與告訴人丙○○、甲○○具有 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 視保護令之內容,而先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法 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㈡被告及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知坦承認罪。
㈢被告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僅是短時間中辱罵 告訴人甲○○;而犯罪事實一㈡則是於較長時間內,以前述持 續辱罵、恐嚇之言詞、行為,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同時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對告訴人丙○○】公然侮辱罪,僅是因屬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但幸未實際上造成告訴人丙○○ 、被害人甲○○受有具體傷害)。
㈣被告之前案素行(其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傷害、 公共危險等犯罪,遭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包含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部分,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犯罪動機。
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易字卷第44頁 )。
㈦告訴人丙○○、甲○○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4頁)。 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但數 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 前另涉犯其他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 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9月19日確定在案,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是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前,故與該 案所犯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