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11年度,32號
CYDM,111,嘉原交簡,32,202212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亞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4時時」應 更正為「4時」;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無視法規 禁令,立即冒險駕駛汽車上路,並於行車中肇事,導致被害 人阮氏紅桃受有體傷及財產損害,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 生實害,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足認其 駕車時之意識狀態、駕駛及反應能力仍均受酒精影響而不佳 ,始會肇致本案事故。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並於犯 後坦承犯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鄭亞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到下午3時這段期間 ,在嘉義縣番路鄉逐鹿社區的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威士忌」飲品,結束飲酒後即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時28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 2公里處時,不慎與阮氏紅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導致阮氏紅桃倒地受傷(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獲報到場後,對鄭亞珍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證據:
  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有證人阮氏紅桃於警詢之證述,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委託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