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1089號
CYDM,111,嘉交簡,1089,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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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良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住處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酒氣尚未褪去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9日7時30 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忠義路345號前,不慎與陳雅 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7時59分許對陳進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被告陳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中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現場照片1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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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