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1065號
CYDM,111,嘉交簡,106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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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能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陳能富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富於民國111年4月5日14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柴林腳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 ,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建國路1段與東榮路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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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