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1045號
CYDM,111,嘉交簡,1045,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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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官忠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時許至同日時20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民生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3分許行 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上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時58 分許對官忠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官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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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