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1年度聲沒字第1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洋於民國111年5月10日0時20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與西門街口,遭員警查獲其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認 被告因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而予以行政簽結,惟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甲基 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295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員警於111年5月10日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 路與西門街口,扣得被告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 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295公克),此有被告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5月10日1時10分 許為警採尿,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案 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然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而為前案不
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簽1份存卷可證。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驗 後淨重0.029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且包裝袋亦無法與其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一體) ,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