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年度緩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一點三一七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 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6日駁回 再議而確定,於111年8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1.3325公克 、驗後淨重1.3174公克),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 ,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