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79號
CYDM,111,交簡上,7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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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 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 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僅 就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確認在卷( 本院卷10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坦白承認,且有



符合自首規定,配合警方的調查,有助於司法機關釐清事實 ,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所以提起上訴請求依 自首規定予以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之違失情形,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 臀及右小腿擦挫傷,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入監前與子女同 住、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 ,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警卷10頁),嗣被告亦均有到院接受裁判,固符合 自首之要件。惟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減,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向警方提起本案過失傷 害告訴後,被告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並未遵期到案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憑(偵卷3至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亦坦 言因另案遭到通緝,所以不敢去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47頁 ),由此已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此外,被告於原審 審理之初,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指責是告訴人騎車 速度很快,應該是告訴人要注意其當時已經變換車道等語,



嗣經原審法官二度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被告始願坦白認 錯各節,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45至51頁) 。由此足見被告於審理之初,對於所犯本案犯行,未能正視 自身過錯,仍存僥倖之心,難認被告的自首是出於悛悔意思 ,故本院亦認為縱使被告在本案中符合刑法自首之形式要件 ,但綜合上情,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雖未 就本案有無符合自首及是否減輕其刑等情予以說明,然因自 首是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等全部情狀 後,既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未予說明,即難謂於結 果有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在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刑度之情形下 ,所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 失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通過林森東路與林森東路269巷交岔路口後,因前方 車輛停等準備於下個路口左轉,遂向右變換車道,甲○○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外側車道同向 由後駛至,閃避不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甲○○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臀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交易卷第50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 3、8-9頁、偵字卷第37-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 驗光碟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44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3-16、18-39頁、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53-56頁)。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7 頁),且案發時,被告已滿37歲,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 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 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據此,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違失情形,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 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臀及右小腿擦挫傷,受傷程度尚非嚴重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中、入監前與子女同住、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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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