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63號
CYDM,111,交易,46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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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致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朴交
簡字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致奮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史峻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歐致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致奮明知設有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停車,竟於民國 111年2月9日8時34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縣道172線2.9公里路肩,且占用 部分車道,適史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分向線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歐致 奮停放之車輛,致史峻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史峻宇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致奮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史峻 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 片9張、酒精濃度測試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暨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 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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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