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99號
CYDM,111,交易,399,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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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家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0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 路○○○○道○○○○○○○○○○○路0000○00號旁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鄭 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港路同向 慢車道騎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 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1年12月6日向本院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11年刑調字第573號)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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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