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66號
CYDM,111,交易,26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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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豪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 經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54.4公里處,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由林坤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後,因未拉手煞車向後滑行撞 擊後方由詹可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C車),適有告訴人黃俊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所致癲癇及頸椎病變、右側距骨閉鎖性 骨折、頸挫傷含5*1.5公分擦傷、右肩挫傷、右膝3*5公分擦 傷及左膝5*1.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及證人林坤昇詹可澄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 1年5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756號函等為論據。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A車不慎,而分別以上揭 方式撞及B車、C車,且最後告訴人駕駛之D車撞上A車車尾,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病變、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 頸挫傷含5*1.5公分擦傷、右肩挫傷、右膝3*5公分擦傷及左 膝5*1.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駕駛之D車撞上來前,我的A車已經停在 路肩,且拖吊車、警車都已經介入處理了,原本我也有在車 後放置三角形的警示錐,是因為拖吊車來的時候,請我拿起 來,拿起來後,拖吊車就停在A車後面。又我開車撞擊B車時 ,B車雖有散落物掉下來,但都掉落在A車的前方,A車和後 方的C車都沒有散落物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卷內交通事故 現場圖以及證人侯奐竹廖榮華林義翔等人之證詞,告訴 人駕駛D車撞上A車前的路段並沒有散落物,告訴人聲稱是輪 胎壓到散落物導致爆胎而失控等語,僅係告訴人片面之陳述 ,與事證不符。又D車撞擊A車前,A車後方已有拖吊車及數 個交通錐,且現場處理車禍之車輛均已開啟明顯的警示燈號 ,故不論被告自己究竟有無放置警示物品在A車後方,均難 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2時20分許,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鎮○ 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54.4公里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追撞前方由林坤昇所駕駛之B車後,因未拉手煞車向後滑 行撞擊後方由詹可澄所駕駛之C車,之後A、B、C車均移至路 肩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5頁、本院卷86頁),核 與證人林坤昇詹可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7至19 頁、23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 警卷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於當日2時28 分接獲報案後即派遣2輛巡邏車到場處理,並通報緩撞車到 場協助警戒,嗣2輛巡邏車分別於同日2時44分、46分抵達肇 事地點,現場已有3輛拖吊車到場,由北往南方向依序停放 在A車後方(拖吊車駕駛為侯奐竹,車牌號碼為546-VQ號, 下稱E車)、A車前方(拖吊車駕駛為廖榮華,車牌號碼為RW -021號)、B車前方,並均有開啟警示燈,之後警方將車輛 停妥後而測繪現場時,D車始撞擊A車後車尾而肇事等情,有 該隊111年9月13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10506222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各造車輛擺放位置圖、拖吊車人員聯絡資料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69至73頁)。又證人侯奐竹到庭證稱: 當天另一台拖吊車駕駛廖榮華先到,將車停在A車前方,我 隨後抵達,將E車停在A車後面,之後警察才來,警察拍完照 後就叫我們進行排除作業,結果我和廖榮華在A車底盤下方 進行拖吊作業時,告訴人駕駛之D車就從後面撞上A車等語( 本院卷196至198頁);證人廖榮華則證言:當天警用頻道有 通報事故,我先到現場,停在A車前面,侯奐竹是第二台, 停在A車後面,接下來是警車、工務車抵達現場。現場警察



製作事故現場圖後,要我們排除,我和侯奐竹就一起在A車 底下架設拖吊架,進行排除作業,結果D車就撞上來等語( 本院卷201至203頁)。由上可知,被告駕駛A車不慎與B、C 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駕駛之D車並非隨即由後撞擊A車車尾 ,而係A、B、C車均將車輛暫停在路肩,並在接獲通報趕至 現場之拖吊車、警車已介入處理後,D車始在侯奐竹、廖榮 華經警方許可而進行拖吊作業之過程中,由後經過侯奐竹之 E車,追撞A車車尾。
㈢證人侯奐竹到庭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廖榮華有在A車 的後方擺放1支交通錐,我先把那支放在我車子的後方,但 我怕1支看不清楚,所以我又從我車子拿了幾支去擺(有雙 黃色的反光條),都放在路肩我車輛的正後方,幫A車警戒 ,之後我去前面幫廖榮華協助排除A車,在告訴人的D車撞上 去之前,我們的拖吊車都有開啟閃燈等語(本院卷196至200 頁)。由上揭證述可知,在侯奐竹抵達現場時,A車後方就 已經有擺放1支交通錐,且在D車撞擊A車之事故發生前,其 亦有將該支交通錐連同自己車上的交通錐共3、4個擺放在E 車後方(按:E車停放在A車後面),拖吊車亦均有開啟閃燈 警示。此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義翔到庭證稱:告訴人 駕駛之D車撞上A車之前,現場已經有擺交通錐了,而一般交 通錐是在最後1輛大車的後方擺放,且當時是夜間,車輛都 有開啟警示燈號等語(本院卷195頁),亦互核一致。是以 ,告訴人發生車禍前,現場狀況既已有公權力及拖吊業者介 入處理,且有在E車後方擺放數個交通錐,車輛也都有開啟 閃燈警示後方來車,則縱使被告與B、C車發生車禍後,未自 行在A車後方擺放交通錐等警示物品,其未盡之注意義務, 亦已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況且,證 人廖榮華到庭結稱:我抵達現場後,因為侯奐竹隨後就到, 所以我沒有擺交通錐,現場的交通錐是侯奐竹擺的等語(本 院卷202頁),而證人侯奐竹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廖榮華擺 放交通錐的過程,我來的時候就看到1支放在A車後方等語( 本院卷198頁)。互核證人廖榮華侯奐竹上揭證述,侯奐 竹抵達現場時所看到擺放在A車後方的交通錐,似非稍早抵 達現場之廖榮華所擺放,難以排除侯奐竹所看到之交通錐係 被告所擺放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將A車停在路肩後, 有先在A車後方放警示燈之辯解(本院卷85頁),即非顯不 可採,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於肇事後在 後方擺放警示設施之過失。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 ,因沒有路燈視線昏暗,我發現前方很多掉落物時,我向右



閃避,閃避過程中我右前輪突然輾壓掉落物爆胎,造成我車 向右方失控,車輛持續向右偏移撞擊停在外側路肩的A車等 語(警卷33頁)。故依告訴人之指述,其係主張本案車禍事 故之起因,為其輾壓A車稍早因車禍所產生之散落物,始致E 車輪胎爆胎失控。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A車撞 擊B車後,由B車掉下來之散落物均落在A車前方,A車後方並 未有散落物之圖示(警卷63頁)。而據證人林義翔到庭證言 :這張圖是我畫的,因為A車後方沒有散落物,散落物都集 中在A車的前方,告訴人駕駛之D車後方沒有集中的散落物, 印象中沒有看到比較大的散落物等語(本院卷194頁);復 經證人廖榮華證稱:我到達事故現場前,我行駛在外側車道 ,外側車道上沒有散落物,我才停在A車的前面。中內側也 都沒有散落物,而且因為我開到現場的時候有開大燈,我行 駛在外側車道沒有壓到,看中內側車道也沒有東西等語(本 院卷202頁);再經證人侯奐竹證述:告訴人撞上來後,有 在現場講電話或是自己碎碎念有提到在閃東西,我聽到後, 我有對他說車道上應該沒有東西,我之前已經有走過去放交 通錐,沒有看到東西等語(本院卷200頁)。互核上揭證人 之證述可知,A車後方的車道,不論係中內側或外側車道, 均難認有A車撞擊B車後所掉落的散落物,則告訴人駕駛D車 接近肇事路段前,是否確係因輾壓到散落物而爆胎?又縱確 有輾壓到散落物而爆胎,所壓到的散落物是否必係A車撞擊B 車後所掉落?均無從明確認定。從而,依照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因不慎撞擊B車,致告訴人 輾壓B車掉落之散落物而爆胎失控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縱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但告 訴人由後追撞被告停放在路肩之A車前,警方及拖吊業者均 已介入處理,並有在最後一台拖吊車後方擺放交通錐,以及 拖吊車、警車都有開啟閃燈警示後方來車,另依卷內證據, 無從證明告訴人駕駛D車確有輾壓到先前A車撞擊B車後所掉 落之散落物,致D車爆胎失控,故在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 應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A車之事故負責,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 見解(偵卷11至12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對 於車禍之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之證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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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