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5號
CYDM,110,訴,58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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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阮文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DUONG VAN CUONG(下稱中文名楊文強,另 由本院審理中)、DANG DINH DUNG(下稱中文名鄧庭勇,另 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DAO VAN THATDAO VAN YENDAO VAN THAT之姪子,已出境)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越南籍男子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范氏白芳住處以撲克牌賭博,繼而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德」(由警方另行追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搭乘【 被告NGUYEN VAN SON(下稱中文名阮文山)】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7月4日凌晨2時許抵達現場, 「阿德」抵達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HAU」 (由警方另行追查)等2人一起進入該處參與賭博,【被告 阮文山】則在屋外車上等候,而「阿德」於前往該處前已聯 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由警方另行追查)之越南籍 成年男子一起到該處賭博,「阿雄」乃搭乘PHAM HONG THAI (下稱中文名范鴻泰,另由本院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亦抵達該處,「阿雄」與范鴻泰 進入屋內,觀看渠等賭博。至同日清晨4時許,於賭博過程 中有人發現撲克牌似有遭告訴人DAO VAN THAT做記號,因而 起衝突,告訴人DAO VAN THAT乃亮出隨身攜帶之小刀1支, 楊文強范鴻泰、「阿德」及不詳姓名人士竟基於共同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DAO VAN THATDAO VAN YE N後,告訴人DAO VAN THAT乃將所贏現金及身上所攜帶現金 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左右賠給一起參與賭博之人;然 因「阿德」、「阿雄」及「HAU」等人認為賠償不夠,要告 訴人DAO VAN THAT簽本票,「阿德」等人乃詢問楊文強是否 有本票可以提供,楊文強乃電請阮氏映雪(另由本院審理中 )拿1張空白本票前來該處給「阿德」等人,並由隨後到場



阮氏映雪代為填寫告訴人DAO VAN THAT與在場人議定之金 額20萬元後填載票面金額20萬元並交給告訴人DAO VAN THAT 書寫姓名,然告訴人DAO VAN THAT書寫完姓名後不願在本票 上按捺指印,詎阮氏映雪見狀竟強拉告訴人DAO VAN THAT手 按捺指印於本票上,該本票遂為「阿德」等人取走。而「HA U」要求告訴人DAO VAN THAT以手機MESSENGER打給告訴人DA O VAN THAT妹妹陶嬌鶯及其妻要求應賠償40萬元遭拒後,「 阿雄」、「阿德」、「HAU」、范鴻泰及【被告阮文山】即 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阿 雄」、「HAU」及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共4人強拉告訴人DAO VA N THAT范鴻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范鴻泰即駕車載「阿雄」、真實姓名不詳友人1人及告訴人D AO VAN THAT離開;而「阿德」強拉告訴人DAO VAN YEN搭【 被告阮文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阮文山】與「阿德」於告訴人DAO VAN YEN上車後即又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DAO VAN YEN後駕車離開。然因范鴻泰與【被告阮文山】載走告訴人D AO VANT HATDAO VAN YEN後,發覺有違法之虞,范鴻泰即 聯絡【被告阮文山】放人,渠等2人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埔 交流道附近,即將「阿德」、「阿雄」、告訴人DAO VAN TH AT與DAO VAN YEN等人趕下車後驅車離去。而「阿德」、「 阿雄」、「HAU」等人乃又聯絡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載渠等及告訴人DAO VAN THATDAO VAN YEN上國道3號高速 公路到臺南市○○區○○街000號鐵皮屋2 樓,「阿德」、「阿 雄」、「HAU」等人在該處持續毆打告訴人DAO VAN THAT、D AO VAN YEN,後因告訴人DAO VAN THAT趁隙逃跑至附近公廟 請人報警,「阿德」等人見告訴人DAO VAN THAT逃跑,始放 告訴人DAO VAN YEN離去,告訴人DAO VAN THAT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挫傷、左眼眶瘀青、胸部挫傷、背部及左手挫 傷及瘀青、雙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DAO VAN YEN因此受 有左側頭部、左肩及右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阮文山】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文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阮 文山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DAO VAN THATDAO VAN YEN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與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阮文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開車載「阿德」男子前 往上開范氏白芳住處,嗣又開車載「阿德」及被害人DAO VA N YEN離開,並於接到范鴻泰電話後,開車下高速公路某處 交流道,將「阿德」、被害人DAO VAN YEN趕下車,然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阿德」說要付錢給我 ,請我開車載他至范氏白芳住處,到了後,我就在車上睡覺 並等著要載「阿德」離開,我沒有進入房子裡賭博,不知道 裡面發生什麼事,我睡覺時有人開車門,不記得誰先上車, 「阿德」及被害人DAO VAN YEN坐在我後座,「阿德」要我 載他們離開,我沒有打被害人DAO VAN YEN等語。經查:(一)告訴人DAO VAN THATDAO VAN YEN等2人有於110年7月3日 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4日清晨,在嘉義縣○○鄉○○村○○○0○0號范 氏白芳住處參與撲克牌賭博,並於同年月4日清晨4時許,DA O VAN THAT因被懷疑於撲克牌作記號,與其姪子DAO VAN YE N遭人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26至45頁;偵卷第34至37、54至59頁),並有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0、121頁)、照片(含案發 現場、撲克牌、扣案告訴人DAO VAN THAT所有之小刀、告訴 人2人受傷部位之照片,見警卷第100至103、111至114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嗣告訴人DAO VAN YEN與綽號「阿德」之男子搭乘【被告阮 文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告訴人 DAO VAN THAT與綽號「阿雄」之男子及不詳之人搭乘同案被 告范鴻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離



范氏白芳住處南下,途中同案被告范鴻泰即聯絡【被告阮 文山】,於下某高速公路交流道後將車上乘客包括告訴人2 人、「阿德」、「阿雄」及其他不詳之人均趕下車後驅車離 去等情,此業據被告阮文山、同案被告范鴻泰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25至31 頁;本院卷第106至110、258至261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8、36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7至110頁),故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阮文山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7月4日凌晨2至3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德」之越 南籍男子至嘉義縣○○鄉○○村○○○0○0號范氏白芳住處,阿德進 去後,我在車上等(見警卷第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阿德」說要付錢給我,請我開車載他至范氏白芳住處, 到了後,我就在車上睡覺並等著要載「阿德」離開,我沒有 進入房子裡賭博,後來「阿德」、DAO VAN YEN上車坐在後 座,「阿德」叫我開車往南,要載「阿德」回臺南,我以為 DAO VAN YEN是「阿德」朋友,范鴻泰打電話給我時,我才 知道DAO VAN YEN是被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 ,參以告訴人DAO VAN THAT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10年7月3 日晚間7時,與我姪子DAO VAN YEN去嘉義縣○○鄉○○村○○○0○0 號賭博(見警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 3日那天,楊文強輸了3萬多元,楊文強叫「阿德」過來要還 錢給我。後來來的2個人「阿德」、「HAU」有進來玩兩輪牌 ,之後就說我詐賭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可知綽 號「阿德」之人係後來才至范氏白芳住處參與賭博。復參以 告訴人DAO VAN YEN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10年7月4日凌晨4 時許遭人押走;阮文山是開紅色轎車,他坐在車上沒有參與 賭博;阮文山是載走我的司機等語(見警卷第34、43頁;偵 卷第36頁),故由「阿德」到場參與賭博時間及告訴人2人 被帶走時間以觀,足認被告阮文山供稱其係於110年7月4日 凌晨開車載「阿德」抵達范氏白芳住處,確屬有據。又就被 告阮文山范氏白芳住處時間,正值凌晨一般人休息睡覺之 時;另告訴人DAO VAN YEN復證稱被告阮文山坐在車上未進 入屋內參與賭博,可見被告阮文山開車至范氏白芳處,其目 的並非在賭博,亦非被人叫至該處,故被告阮文山供稱:係 因「阿德」說要付錢而開車載「阿德」至范氏白芳處,到場 後其在車上睡覺等「阿德」,未參與賭博等語,亦屬有據。(四)被告阮文山既然未進入范氏白芳住處內,則對於屋內發生何 事?有無詐賭?告訴人2人有無被毆打?即難遽認被告阮文



山知情。其於車上睡覺,倉促間發現有人上車,「阿德」並 要其開車,被告阮文山是否可立即明白告訴人DAO VAN YEN 上車之緣由並進而與「阿德」甚或其他不詳之人形成強制罪 ,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五)況被告阮文山開車南下途中接到同案被告范鴻泰電話後,即 立刻下某高速公路交流道將告訴人DAO VAN YEN及「阿德」 趕下車後驅車離去等情,此業據被告阮文山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同案被告范鴻泰於警詢 、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27頁),及告訴人 DAO VAN YEN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6頁)、告訴人DAO VAN THAT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相符 。而由被告阮文山開車載「阿德」、告訴人DAO VAN YEN等2 人,尚未到達目的地,即於途中將2人趕下車並驅車離去等 情節以觀,益見被告阮文山確與「阿德」等人並無強制罪或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六)告訴人DAO VAN THAT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DAO VAN YEN係遭被告阮文山與其他人【抬出】范氏白芳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另告訴人DAO VAN YEN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阮文山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查: 1.告訴人DAO VAN THAT旋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只知道很多 人抬DAO VAN YEN出去,我不清楚是什麼人抬。(問:案發 時DAO VAN YEN是怎麼被從范氏白芳家抬走?)我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與其上開證述歧異,其究竟有無 目睹告訴人DAO VAN YEN如何被帶走,已非無疑。參以告訴 人DAO VAN YEN於警詢時證稱:賭博過程中懷疑我與叔叔DAO VAN THAT詐賭之其中2人把我【拉】上車等語(見警卷第36 頁),關於告訴人DAO VAN YEN何方式被帶出范氏白芳住 處上車乙節,告訴人DAO VAN THAT之證詞,與告訴人DAO VA N YEN之證詞亦有齟齬。況告訴人DAO VAN YEN既可於警局製 作筆錄時明確指認開車載其離開范氏白芳住處之駕駛為被告 阮文山,且被告阮文山坐在車上未參與賭博等情,此業據其 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7、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4頁),果被告阮文山確有將 告訴人DAO VAN YEN抬上車或拉上車,何以告訴人DAO VAN Y EN於警詢、偵訊均未直接指明拉其上車之人為被告阮文山? 顯見告訴人DAO VAN THAT上開關於告訴人DAO VAN YEN係遭 被告阮文山抬出范氏白芳住處之證詞顯有不實,即難採信。 2.告訴人DAO VAN YEN於警詢就其坐上被告阮文山自小客車後 之情形證稱:我坐在紅色自小客車左後方,右後方一名控制 我,前方左、右各坐一名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可見告訴



DAO VAN YEN係坐於駕駛座後方,則被告阮文山駕駛該車 ,如何毆打位於其正後方且隔著駕駛座座椅之告訴人DAO VA N YEN,未據告訴人DAO VAN YEN陳述明確,已非無疑。況告 訴人DAO VAN THA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未見過且不認 識被告阮文山,亦與被告阮文山無仇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參以被告阮文山案發時亦未進入范氏白芳住處 參與賭博而無所謂遭詐賭之情形,當無任何動機出手毆打告 訴人DAO VAN YEN。故告訴人DAO VAN YEN之指述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至告訴人DAO VAN YEN雖案發後受有左側頭部、 左肩及右臀挫傷之傷害,此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21頁),然告訴人DAO VAN YEN於偵訊時證 稱:案發時在范氏白芳處因被懷疑在撲克牌作記號而被打, 有被打頭、肩膀及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另於警 詢時證稱:開車經過高速公路大約40分鐘,停在路旁等,後 與叔叔被押到另外一部車,到達另一個地點2樓,被徒手、 鐵棒、電擊棒毆打等語(見警卷第36頁),是依據告訴人DA O VAN YEN之證詞,其於范氏白芳處賭博時即有遭人毆打, 且毆打之部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部位相近,嗣於 下某高速公路交流道遭被告阮文山驅趕下車後,復與告訴人 DAO VAN THAT上另外一台車遭人帶至另一處所毆打,則其所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無法排除係由上開2 處毆打告訴人DAO VAN YEN之人所造成,故可否據此佐認告 訴人DAO VAN YEN之指述,認被告阮文山有於車上毆打告訴 人DAO VAN YEN,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阮文山雖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DAO VAN YEN離開范氏白芳住處,然客觀上無法認定其有「拉」 或「抬」告訴人DAO VAN YEN上車,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知 悉告訴人DAO VAN YEN坐上其自小客車之始末緣由,即難遽 認被告阮文山與同案被告「范鴻泰」、「阿德」或其他不詳 之人具強制罪,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告訴人 DAO VAN YEN指述遭被告阮文山毆打部分,無論從犯罪動機 ,或案發時車內乘坐位置而言,均尚有疑義,且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能否佐認其指述,亦非無疑。本案依檢察官所提 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阮文山行為該當起訴罪名之構 成要件,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 知被告阮文山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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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