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2號
CYDM,110,原訴,12,2022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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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瑩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瑩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瑩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0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愛啟智學校」前,因懷疑其嬸嬸陳 順美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為該校之院長,而與該校員工即告訴 人高健棠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廂取出其所有之鐮刀,朝告訴人手部揮砍,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9、71、135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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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