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27號
TCDM,106,聲,1927,201708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明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翁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7 罪,經臺灣 苗栗、士林、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4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 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6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8月21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 │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 │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 │
├─┬───┼────────────┼────────────┼────────────┤
│最│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63號 │104年度易字第663號 │104年度易字第663號 │
│實├───┼────────────┼────────────┼────────────┤
│審│判決日│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19日 │
├─┼───┼────────────┼────────────┼────────────┤
│確│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63號 │104年度易字第663號 │104年度易字第663號 │
│決├───┼────────────┼────────────┼────────────┤
│ │判 決│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
│ │確定日│(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均否 │均否 │均否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8號│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8號│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8號│
│ │②編號1 至6 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 至6 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 至6 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年9月 │ 期徒刑3年9月 │ 期徒刑3年9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4年6月29日 │104年6月9日 │104年6月10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8277號 │104年度偵字第546、646號 │104年度偵字第546、646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104 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104 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
│事│ │ │書附表誤載為第59號)、第│書附表誤載為第59號)、第│
│實│ │ │69號 │69號 │
│審├───┼────────────┼────────────┼────────────┤
│ │判決日│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104 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104 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
│判│ │ │書附表誤載為第59號)、第│書附表誤載為第59號)、第│




│決│ │ │69號 │69號 │
│ ├───┼────────────┼────────────┼────────────┤
│ │判 決│104年11月26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否 │均否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6589號 │ 105 年度執字第100號 │ 105 年度執字第100號 │
│ │②編號1 至6 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 至6 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 至6 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 年9 月 │ 期徒刑3 年9 月 │ 期徒刑3 年9 月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
├─────┼────────────┼────────────┼────────────┤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0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4734號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6年2月14日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 │ │
│決├───┼────────────┼────────────┼────────────┤
│ │判 決│106年2月14日 │ │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 │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6年度執字第5491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