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416號
KSDV,94,重訴,416,200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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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偉
 被   告 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9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94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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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