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5號
NTDV,111,重訴,4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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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邱張秀
邱世彬
邱冠騰
邱涵清
邱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 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2萬7,0 2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96元,及自附表三「遲延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87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 有土地,其等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 設置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 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4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編號B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塔(下合稱 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合計213平方公尺),並於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萬7,02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種植檳榔、肖楠 、肉桂、橄欖等農作物(下稱系爭作物,與前開系爭建物合 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應騰空系爭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外,並應給付以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13平方公尺部分:  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所示之計收標準,即按土地每年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作為計算基準,計付不當得利。則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1,144元,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
 ⒉就系爭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萬7,027平方公尺部分:  於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度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所示之計收標準,即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 250作為計算基準,計付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 ,等則23,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附表項次二 ㈠⑴所載,應以甘藷價格計算,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 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3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2, 940公斤,110年起至今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 ,109年10月起每月不當得利為827元,則109年10月至111年 11月期間為26個月,共2萬1,502元(計算式:827×26=21,502 )。又被告就107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1日之期間,已向被 告辦理分期繳納,惟就108年5月1日至109年9月31日期間尚 未繳納已積欠之部分為1萬3,750元。故被告給付此期間之不 當得利共計3萬5,252元(計算式:21,502+13,750=35,252), 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27元。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及被告就108年5月1日至109年9月31日期間已 申請分期繳納但尚未繳納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7 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歸檔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於111年9 月28日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原告及原告勘 查員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4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限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乙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174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7027平方公尺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有理由。
 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 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 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 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 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⒊查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水里鄉拔社埔段,距離水里市區遙 遠、地勢陡峭,產業道路居多,所在地點生活機能非屬便利 之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地號 土地於109年迄至111年期間之申報地價,每年均為每平方公 尺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毋庸舉證,足證被告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尚非甚高。本院 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
 ⑴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請 求自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 4元、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元;系爭作物 部分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請求自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萬7,118元、得請求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0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1萬8,042元(計算式:924+117,118=118,042),及 自111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1 元(計算式:36+4,505=4,541)。 ⑵又原告主張108年5月至109年9月期間就系爭作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提出申請分期繳納後 仍積欠1萬3,750元部分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既 先前提出申請分期繳納該期間之補償金並已繳納107年10月 至108年4月期間之補償金,足見其同意原告於該期間依其計 算方式繳納補償金,是本院就該部分則不再依前開方式計算 之,逕以1萬3,750元認定之。
 ⒋承上,原告主張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相較於本院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兩者之差異及結果 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之計算結果顯然較有 利被告,故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主張依上開計算結 果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節 :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 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 務為不真正連帶部分,因被告僅係就系爭土地共同占用,並 無從區分占用區域及面積,係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負 其債務,並非出於單一給付目的且有其他各別原因之情,故 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債務為有 理由,其他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6,396元,及如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 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所依,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占用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計算公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按年 按月 1 213 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 50×213×4%×3/12=107 50×213×4%×1/12=36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50×213×4%=426 111年1月至111年11月 50×213×4%×11/12=391 合計:924 2 27,027 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 50×27,027×4%×3/12=13,514 50×27,027×4%×1/12=4,505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50×27,027×4%=54,054 111年1月至111年11月 50×27,027×4%×11/12=49,550 合計:117,118 附表二
編號 標的及期間 原告主張之計算結果 本院計算結果 1 系爭建物109年10至111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1,144元,按月44元 期間924元,按月36元 2 系爭作物109年10至111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21,502元,按月827元 期間117,118元,按月4,505元 3 系爭作物於108年5月至109年9月申請分期繳納已產生之債務 期間13,750元 期間13,750元 總計 期間36,396元,按月871元 期間131,792元,按月4,541元 附表三:更正聲明狀送達日
編號 被告 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邱張秀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2 邱世彬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3 邱冠騰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3日 4 邱涵清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5 邱瑞峰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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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