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9號
NTDV,111,訴,89,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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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克明宮
法定代理人 楊非武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業新文社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24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 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 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 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 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設有管理人,以奉祀關聖帝君為主 要目的,係訴外人林月汀、陳炤唐2人首創;被告係設立於 日據時期,以南投縣○○鎮○○巷0號為設立地點,同以奉祀關 聖帝君為其目的;被告之管理者原為林月汀、訴外人魏林科 ,因林月汀、魏林科分別於昭和6年12月29日、大正6年11月 20日死亡,直至民國111年6月17日,方經被告之信眾推選林 篁亭為被告管理人。被告信眾曾集資購入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以耕作收入作為 被告開支。因林月汀之繼承人林建勳出具拋棄理由書,表明 系爭2筆土地係因林月汀死亡,致未能辦理名稱變更;系爭2



筆土地之租金,後係由原告之管理人或總務收受。足見認原 告、被告係同一權利主體,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三、經查:
 ⒈原告雖執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文書節本、照 片4張主張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然依前開 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第191頁至第215頁),至多僅能認定前開土地於36年6月1日 曾登記於被告之事實,對於被告是否屬非法人團體即具備多 數人所組成、具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等要 件,均屬未能認定。原告舉證之文書節本、照片4張,其中 文書節本其內容為「克明宮沿革」、「文武聖廟克明宮‧文 昌書院重建落成特刊」(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依 其內容均係關於原告之記載,就被告係如何設立、有無獨立 財產等等事項,則均無記載;而照片4張,亦明顯可見係屬 克明宮即原告奉祀之神尊(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依原告 所舉證之前開資料,顯不足認定被告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
 ⒉又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南投縣 政府調取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料,經竹山鎮公所、南投縣政府 函覆祭祀業新文社並無設立登記情形,有竹山鎮公所111年3 月3日竹鎮民字第1110004494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3日 府民宗字第11100517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 頁)。而原告於本院以裁定命其命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後 ,亦無就相對人之章程、組織成員,及以代表人或管理人經 營業務或對外為法律行為等節,提出相關設立文件、組織章 程、成員名冊或以祭祀業新文社名義長期經營業務或對外為 交易之資料,以供本院認定被告為非法人團體。 ⒊再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會同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立地點即「南投縣○○鎮○○巷0號 克明宮入門右側」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巷0號之設置位置外觀為廟宇,上有「克明宮」 之匾額,該廟宇設有5出入口,無明顯區分分屬何人所有, 進入後,於廟宇右側設有圖書室一處、左側則為儲藏處,走 上階梯則為廟宇,供奉神明為關聖帝君,兩處分別設有「克 明宮管理委員會」、「克明宮文昌書院服務處」、「金紙‧ 香服務處」,供桌標示「克明宮」、「文昌桂宮」,依現有 電腦設備上均標示「克明宮」,功德箱、金紙隨喜功德箱均 則未見明顯標示;自兩側牆壁陳設觀之,除廟宇常見之圖像 、設施外,另有以「克明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書立之「克明



宮沿革」、「克明宮921震災後的重建」,舉目所見均無祭 祀業新文社之標示,亦無明顯可見祭祀業新文社之管理處設 置;竹山鎮公所於勘驗時表明:克明宮係經立案之宗教團體 ,有依法陳報組織章程、信徒名冊及財產資料,祭祀業新文 社則無設立相關資料,未曾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民政課洽詢 輔導,故祭祀業新文社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亦於勘驗時表明:兩造主張之南投縣○○鎮○○巷0號之 坐落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克明 宮、管理人為楊非武,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門牌號碼並無 辦理保存登記,無建號等語,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所有 權部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03頁 至第313頁、第29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設立地點即「 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入門右側」,係以原告名義設立 管理委員會,於財產設備即電腦明顯標示克明宮字樣;廟祠 之供桌、功德箱及附屬設備,牆壁圖樣、公告等物,均係以 原告名義設置;被告於現場並未設有辦事處,亦無發現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已設立組織之事證;且無以被告名義張貼之 文件、公告或以其名義購置之設備,或隸屬於其組織之成員 名冊資料。於此情況,本院已難認被告有設立於「南投縣○○ 鎮○○巷0號克明宮入門右側」,或具有可特定、多數之組織 成員名冊、獨立財產,而屬非法人團體之情形。 ⒋至於原告舉證之推舉書,係原告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裁定駁回後,再由信徒推舉林月 汀之後代林篁亭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經信徒簽名姓名於上 (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3 5頁)。縱其形式上為真正,應係原告或被告於臨訟而製作 ,非屬被告向來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且不論 被告是否已因信徒推舉而有管理人設置,被告既未符其他條 件,亦不因有設置管理人乙節,即認其屬非法人團體。四、綜上所陳,本件經調查之結果,難認被告已有特定之辦事處 、組織成員、設立目的,而合於非法人團體要件。故原告對 於祭祀業新文社之起訴,因祭祀業新文社欠缺當事人能力, 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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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