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素美
被 告 林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9,968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0,555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順德茶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張素美與被告林春財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部分約定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76%計算之,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於108年8月7日撥付借款 400萬元予被告順德公司,但被告順德公司就系爭第1筆借款 僅償還本息至111年6月7日,自111年7月7日原應繳付111年6 月8日至111年7月7日之該期帳款起,便未再清償分毫。經原
告迭次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應視為借 款債務已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原告尚仍積欠之系爭第1筆借 款本金餘額242萬9,968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加計年息l.76% ,即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並應加付自111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由被告張素美、 林春財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順德公司於109年7月17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第2 筆借款),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素美與被告林春財共 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4 年7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清償遲延時,利率部分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 3%計算之,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於109年7月20日撥付借款300萬元 予被告順德公司,但被告順德公司就系爭第2筆借款僅償還 本息至111年5月20日,自111年6月20日原應繳付111年5月21 日至111年6月20日之該期帳款起,便未再清償分毫。經原告 迭次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應視為借款 債務已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原告尚仍積欠之系爭第2筆借款 本金餘額194萬0,555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基準利率2.27%加計年息3%,即按年息5.27%計算之利 息,並應加付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由被告張素美、林春財以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提出與前開主張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系爭紓困貸款契約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7頁、第63頁、第17頁及第25頁),足證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存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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