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許炳燎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被 告 許炳文
許炳志
許省三
許元鴻
許思恭
許思聰
許思溫
許思亮
許思源
許美芳
許德吉
許舜強
許舜傑
許舜凱
蔡佩君
許舜閔
許舜喨
許舜斌
許維榮
許德聰
許峻銘
許德銳
許如玲
許如慈
許偉正
林惠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許瑞源
林松麟
林石碧雪
吳麗珠
吳進雄
周阿盞
吳政倫
吳政哲
吳明慧
許喬柔
許右承
受 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 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即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2,407.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N○○,N○○於111年4月27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
甲○○之訴訟,經甲○○與原告同意等節,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 狀、民事同意承當訴訟陳報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67頁、第275頁),則應由 N○○為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二、被告壬○○、癸○○、丑○○、未○○、戊○○、辛○○、庚○○、丁○○、 己○○、寅○○、K○○、B○○、C○○、D○○、N○○、G○○、E○○、F○○、 J○○、M○○、卯○○、L○○、酉○○、戌○○、黃○○、A○○、申○○、午 ○○、巳○○、乙○○○、宙○○、宇○○、玄○○、天○○、地○○、亥○○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因丙○○○已於97年8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 所遺應有部分210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辛○○ 、庚○○、丁○○、己○○、寅○○(下稱戊○○等6人)繼承公同共 有,H○○於110年7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3 6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A○○、申○○(下稱A○○等2人 )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6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740⑴ ,面積133.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附表 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740⑵,面積320.9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暫編地號740⑶,面積8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 表五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 740,面積1,872.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 按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 ,各共有人間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且可保存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已獲得多數共有人之認 可。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 ○○等6人、被告A○○等2人迄未分別就丙○○○、H○○所遺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丙○○○、H○○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2「繼承登記」欄所 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B○○、I○○、午○○、辰○○、巳○○、乙○○○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願意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無金錢補償之必 要。
㈡被告壬○○、癸○○、丑○○、未○○、戊○○、辛○○、丁○○、己○○、 寅○○、C○○、D○○、N○○、G○○、E○○、F○○、J○○、M○○、卯○○、 L○○、酉○○、戌○○、黃○○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庚○○、K○○、宙○○、宇○○、玄○○、天○○、地○○、亥○○、A○ ○等2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丙 ○○○於97年8月20日死亡,丙○○○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6人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H○○於110年7 月27日死亡,H○○之繼承人即被告A○○等2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丙○○○及H○○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等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第 111頁至第119頁、第343頁至第365頁),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9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1000349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 頁、第237頁),復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第697號拋 棄繼承卷宗(H○○之子即許廣迪、許廣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併請求丙○○○、H○○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有人 應按附表一編號1、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及各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 情,為被告B○○、I○○、辰○○、巳○○、乙○○○、午○○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 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部分共有人未到庭或 具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堪以採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東北側臨南投縣 南投市營盤路151巷,西北側臨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151巷79 弄,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1層樓平 房(即如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現況圖】所示暫編地號740⑴)、被告乙○○○所有之紅磚 房屋(即如現況圖所示暫編地號740⑵)、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0號、71號2層樓透天厝(3樓搭建鐵皮)及增建物( 即如現況圖所示暫編地號740⑶、740⑷)、被告I○○所有之門 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77號3層樓透天厝(4樓搭建鐵 皮)及增建物(即如現況圖所示暫編地號740⑸、740⑹、740⑺ ),其餘為零星作物、雜草生長或放置車輛等情,為原告、 被告辰○○、乙○○○、I○○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 93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 辰○○、乙○○○、I○○、B○○於111年6月1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房屋稅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416頁、第421頁、第60 頁、第61頁、第337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740⑴ ,面積133.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附表 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740⑵,面積320.9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暫編地號740⑶,面積8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 表五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 740,面積1,872.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 按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核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 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均屬筆 直、平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15 1巷或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151巷79弄之道路,得以對外通行 ,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⒊經以透明紙之現況圖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比對,可知 被告乙○○○所有之紅磚房屋(即如現況圖所示暫編地號740⑵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71號2層樓透天厝(3樓 搭建鐵皮)及增建物(即如現況圖所示暫編地號740⑶、740⑷ )坐落於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乙○○○、辰○○、巳○○、 午○○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40⑵土地,被告I○○所有之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77號3層樓透天厝(4樓搭建 鐵皮)及增建物(即如現況圖所示暫編地號740⑸、740⑹、74 0⑺)坐落於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即被告I○○、A○○等2人分得 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40⑴土地,可保留上開房屋之經濟價 值。
⒋再者,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南投地政1 11年9月8日投地二字第11100054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足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 。復被告I○○、午○○、辰○○、巳○○、乙○○○、壬○○、癸○○、丑 ○○、未○○、戊○○、辛○○、丁○○、己○○、寅○○、B○○、C○○、D○ ○、N○○、G○○、E○○、F○○、J○○、M○○、卯○○、L○○、酉○○、戌 ○○、黃○○均同意原告提出之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至第313頁、卷二第3頁至第43頁、第78頁),又原告、被 告B○○、I○○、午○○、辰○○、巳○○、乙○○○均表示上開分割方 案無庸金錢補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亦 未見其他被告表示本件有鑑價之必要,考量訴訟經濟,應無 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本件應無鑑價必 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 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 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丙○○○之繼承 人即被告戊○○等6人、H○○之繼承人即被告A○○等2人應按附表 一編號1、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巳○○、乙○○○於94年12月19日以其等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共計30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足佐,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台中商銀告知訴 訟,並送達記載有告知訴訟意旨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 知書予台中商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回證卷第79 頁),台中商銀迄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台中商銀就系 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 即被告巳○○、乙○○○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併予敘明。六、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共 有人H○○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固於89年2月8日經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 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7.24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丙○○○(歿)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戊○○、辛○○、庚○○、丁○○、己○○、寅○○繼承 公同共有210分之1 被告戊○○、辛○○、庚○○、丁○○、己○○、寅○○就其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2 H○○(歿)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申○○、A○○繼承 公同共有36分之1 被告申○○、A○○就其被繼承人H○○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3 癸○○ 12分之1 4 丑○○ 36分之1 5 未○○ 30分之1 6 子○○ 30分之1 7 戊○○ 210分之1 8 辛○○ 210分之1 9 庚○○ 210分之1 10 丁○○ 210分之1 11 己○○ 210分之1 12 寅○○ 210分之1 13 K○○ 12分之1 14 B○○ 36分之1 15 C○○ 36分之1 16 D○○ 36分之1 17 N○○ 12分之1 18 G○○ 36分之1 19 E○○ 36分之1 20 F○○ 36分之1 21 J○○ 12分之1 22 M○○ 60分之1 23 卯○○ 60分之1 24 L○○ 60分之1 25 酉○○ 60分之1 26 戌○○ 60分之1 27 黃○○ 30分之1 28 I○○ 36分之1 29 壬○○ 30分之1 30 午○○ 30分之1 31 辰○○ 30分之1 32 巳○○ 30分之1 33 乙○○○ 30分之1 34 宙○○、宇○○、玄○○、天○○、地○○、亥○○ 公同共有30分之1 附表二: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407.24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740⑴ 133.74 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740⑵ 320.97 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740⑶ 80.24 附表五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740 1,872.29 附表六所示共有人按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2,407.24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I○○ 2分之1 2 申○○、A○○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午○○ 4分之1 2 辰○○ 4分之1 3 巳○○ 4分之1 4 乙○○○ 4分之1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宇○○、玄○○、天○○、地○○、亥○○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六: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子○○ 70分之3 2 壬○○ 70分之3 3 癸○○ 28分之3 4 丑○○ 28分之1 5 未○○ 70分之3 6 戊○○、辛○○、庚○○、丁○○、己○○、寅○○ 公同共有490分之3 7 戊○○ 490分之3 8 辛○○ 490分之3 9 庚○○ 490分之3 10 丁○○ 490分之3 11 己○○ 490分之3 12 寅○○ 490分之3 13 K○○ 28分之3 14 B○○ 28分之1 15 C○○ 28分之1 16 D○○ 28分之1 17 N○○ 28分之3 18 G○○ 28分之1 19 E○○ 28分之1 20 F○○ 28分之1 21 J○○ 28分之3 22 M○○ 140分之3 23 卯○○ 140分之3 24 L○○ 140分之3 25 酉○○ 140分之3 26 戌○○ 140分之3 27 黃○○ 70分之3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子○○ 30分之1 2 壬○○ 30分之1 3 癸○○ 12分之1 4 丑○○ 36分之1 5 未○○ 30分之1 6 戊○○、辛○○、庚○○、丁○○、己○○、寅○○ 連帶負擔210分之1 7 戊○○ 210分之1 8 辛○○ 210分之1 9 庚○○ 210分之1 10 丁○○ 210分之1 11 己○○ 210分之1 12 寅○○ 210分之1 13 K○○ 12分之1 14 B○○ 36分之1 15 C○○ 36分之1 16 D○○ 36分之1 17 N○○ 12分之1 18 G○○ 36分之1 19 E○○ 36分之1 20 F○○ 36分之1 21 J○○ 12分之1 22 M○○ 60分之1 23 卯○○ 60分之1 24 L○○ 60分之1 25 酉○○ 60分之1 26 戌○○ 60分之1 27 黃○○ 30分之1 28 I○○ 36分之1 29 申○○、A○○ 連帶負擔36分之1 30 午○○ 30分之1 31 辰○○ 30分之1 32 巳○○ 30分之1 33 乙○○○ 30分之1 34 宙○○、宇○○、玄○○、天○○、地○○、亥○○ 連帶負擔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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