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8號
NTDV,111,聲,5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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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温婕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春輝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或非訟能力。當事人之訴訟或非訟能 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其是否有獨立訴訟或非 訟行為之能力,乃事實問題,與曾否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係 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 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 言。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 思表示之謂。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 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文。而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 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 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是以,對無行為能力人所 為催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條之規定,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受之。從而,對欠缺意思能力之人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自 屬無效,不生催告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春輝(下稱石春輝)前因與第三人 賴金煥間清償借款事件,向聲請人之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審查 決定後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P-008),並移轉 由聲請人之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 000-U-012),並士林分會指派許卓敏律師擔任扶助律師, 嗣石春輝賴金煥間前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清償借款判決石春輝勝訴確定, 扶助案件現已終結,石春輝已取得新臺幣(下同)6,388,00 0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 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嗣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審查決定石春輝應向聲請人 繳納回饋金30,000元,並經士林分會於111年6月9日寄發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通知石春輝於30日內繳納回饋金30,0 00元,且於111年6月13日送達石春輝石春輝逾期未繳納, 聲請人再於111年7月14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通知石春輝於收 受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該函於111年7月15日送達石春輝, 惟石春輝迄未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 同意結案)、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判決、南投分會回 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結算之審查表(回饋 金)、南投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 本)為證。惟查:
石春輝自109年1月10日入住南投縣公設民營懷恩養護復健中 心(下稱懷恩養護中心)迄今,有腦中風(右側乏力)、主 動脈剝離等疾病史;石春輝無法與人對話,僅能簡單點頭「 嗯嗯」,無法再進行深度的溝通及理解;亦無法進行文字溝 通,也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情,有懷恩養護中心111年1 1月29日懷恩字第1110820222B號函文可佐。本院審酌石春輝 入住懷恩養護中心已經將近3年,懷恩養護中心係公設民營 之專業養護機構,上開函文係該中心對一定期間長年住民之



身心狀態觀察所為之專業判斷,應具相當客觀憑信力。則堪 認石春輝無法與人對話、亦無法以文字溝通,僅能點頭「嗯 嗯」,顯然無進行語言理解,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明顯不能 ,石春輝已屬欠缺為深層複雜思考、了解法律行為之意思能 力,而不具備訴訟或非訟能力,即其程序能力顯有欠缺;況 且,本院目前未受理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聲 請權人聲請石春輝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可證。故聲請人以石春輝為相對人,石春輝既 無非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㈡再者,石春輝無法與人對話亦無法以文字溝通,顯無進行語 言理解,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明顯不能,已屬欠缺深層複雜 思考、了解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即欠缺意思能力,致其所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 無區別,當然無效。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及7月14日對石 春輝之通知或催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之。然聲請人所 提出之回饋金通知、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僅載石春 輝之姓名,且係送達懷恩養護中心,由該中心大樓辦公人員 代收,難認聲請人之催告有向石春輝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聲 請人所為尚不生合法通知或催告之效力;至於上開回饋金通 知及催告函,固經懷恩養護中心上開函文稱已轉交石春輝之 姐石秀琴,但其姐石秀琴既非石春輝之法定代理人,仍不生 合法催告效力。則石春輝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 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石春輝應給付之回饋金30,000元及自裁定送 達石春輝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駁回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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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