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克明宮
法定代理人 楊非武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業新文社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並非泛指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24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法人團體之成 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 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 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 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 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下稱 本案事件)受理中,相對人係設立於日據時期,以祭祀關聖 帝君為成立目的,於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入門右側為 組織成員集會地點,且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 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原管理者為訴外人林月汀 、魏林科,林月汀已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12月29日死亡,魏 林科於大正6年11月20日死亡,嗣111年6月17日再由信徒推 選管理人林篁亭,是相對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如本院認相對 人之信徒所推舉之管理人不足為相對人代表人,聲請選任林 篁亭為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林篁亭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
三、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而提起訴訟,聲明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係以 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或代表人為 由,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⒉聲請人雖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文書節本、照 片4張、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1110028756號 函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暨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 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至 多僅能認定前開土地係於36年6月1日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 事實,對於相對人屬非法人團體即具備多數人所組成、具有 獨立之財產、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等要件,均屬未能認定 。聲請人舉證之文書節本、照片4張,其中文書節本其內容 為「克明宮沿革」、「文武聖廟克明宮‧文昌書院重建落成 特刊」(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依其內容均係關於聲 請人之記載,就相對人如何設立、有無獨立財產等等事項, 則均無記載;而照片4張,亦明顯可見係屬克明宮即聲請人 奉祀之神尊(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聲請人所舉證之前開 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⒊又本案事件承審法官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取相對人設立登記 資料,經南投縣政府函覆相對人並無設立登記情形,有南投 縣政府民國111年3月3日府民宗字第1110051784號函附於本 案事件卷宗可參(見本案事件卷宗第131頁)。是南投縣政 府亦無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資料。而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經裁定 命補正當事人能力後,亦無就相對人之章程、組織成員,及 以代表人或管理人經營業務或對外為法律行為等節,提出相 關設立文件、組織章程、成員名冊或以祭祀業新文社名義長 期經營業務或對外為交易之資料,以供認定相對人為非法人 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已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故尚無相關設立等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具有當事人能 力。
⒋而本案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設立地點即「南投縣○○鎮○○ 巷0號克明宮入門右側」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巷0號之設置位置外觀為廟宇,上有「克明宮 」之匾額,該廟宇設有5出入口,無明顯區分分屬何人所有 ,進入後,於廟宇右側設有圖書室一處、左側則為儲藏處,
走上階梯則為廟宇,供奉神明為關聖帝君,兩處分別設有「 克明宮管理委員會」、「克明宮文昌書院服務處」、「金紙 ‧香服務處」,供桌標示「克明宮」、「文昌桂宮」,依現 有電腦設備上均標示「克明宮」,功德箱、金紙隨喜功德箱 均則未見明顯標示;自兩側牆壁陳設觀之,除廟宇常見之圖 像、設施外,另有以「克明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書立之「克 明宮沿革」、「克明宮921震災後的重建」,舉目所見均無 祭祀業新文社之標示,亦無明顯可見祭祀業新文社之管理處 設置;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勘驗時表明:克明宮係經立案之 宗教團體,有依法陳報組織章程、信徒名冊及財產資料,祭 祀業新文社則無設立相關資料,未曾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民 政課洽詢輔導,故祭祀業新文社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亦於勘驗時表明:兩造主張之南投縣○○鎮○○ ○0號坐落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克明宮、管理人為楊非武,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門牌號碼 並無辦理保存登記,無建號等語(見本案事件卷宗第294頁 ),有勘驗筆錄、照片附於本案事件卷宗可參(見本案事件 卷宗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13頁)。足認聲請人 主張之相對人設立地點即「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入門 右側」,係以聲請人名義設立管理委員會,於財產設備即電 腦明顯標示克明宮字樣;廟祠之供桌、功德箱及附屬設備, 牆壁圖樣、公告等物,均係以聲請人名義設置;相對人於現 場並未設有辦事處,亦無發現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已設立組 織之事證;且無以相對人名義張貼之文件、公告或以其名義 購置之設備,或隸屬於其組織之成員名冊資料。於此情況, 本院已難認相對人有設立於「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入 門右側」,且具有可特定、多數之組織成員名冊及獨立財產 ,而屬非法人團體之情形。
⒌至於聲請人舉證之推舉書,係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裁定駁回後,再由信徒推舉 林月汀之後代林篁亭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經信徒簽名姓名 於上(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卷第49至第51頁、本院卷第 21頁)。縱其形式上為真正,應係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本案事 件臨訟而製作,非屬相對人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且不論相對人是否已因信徒推舉而有管理人設置,相對 人既未符其他條件,亦不因有設置管理人乙節,即認其屬非 法人團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其當事人能 力顯有欠缺,聲請人自不得逕以相對人為當事人,主張相對 人為無訴訟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故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