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2號
NTDV,111,監宣,6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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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德清



相 對 人 黃嬌喻


關 係 人 郭士維
郭士
郭靜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嬌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德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嬌喻之監護人。三、指定郭士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嬌喻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嬌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 月24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後,確定罹患缺氧 性腦病變,且因該病症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致使相對人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為維持生命所必須之 日常生活活動,更有嚴重記憶缺損之情形,足認相對人已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郭士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倘本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已需全時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顧,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 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精神 科醫師呂明憲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下同)為 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失智症,會談時個案對醫療人員之詢問, 無法回應,呈現認知困難及表達障礙,目前鼻胃管灌食,氧 氣鼻導管輔助呼吸,尿管,鑑定時,個案對醫師及心理師言 語無法回應,心理衡鑑中期認知功能於其定位,記憶,抽象 思考,計算等回覆能力皆有缺損,個案目前的失智表現CDR= 3(重度失智),記憶力缺損、無定向感、無法做判斷或問 題解決、無法做家事、個人事務之料理需要他人完全協助, 個案因神經疾患導致心智功能缺損,無明顯意思溝通能力, 互動能力有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為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判定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 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 有該院111年4月28日中總埔企字第1110600384函附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 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有意擔任監護人, 而郭士維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郭士維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郭靜萍郭士玄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郭士維擔任會同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綜上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郭士維擔任會同開 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郭德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嬌喻之財產,應會同郭士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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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