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珈瑉
相 對 人 張惠澤
關 係 人 張珈瑝
賴清燕
張瓈月
張瓈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惠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珈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澤之監護 人。
三、指定張珈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 澤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 月起因多重器官衰竭,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 珈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觀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可知相對人因認知障礙、吞嚥困難與運動功能障礙, 需求表達能力與意思表示能力減損,已達重度身心障礙之程 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 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醫師趙若梅鑑定,結果略以:張先生(即相對人,下同)身 材適中,生命徵象穩定,四肢健全,可移動,虛弱坐輪椅, 張先生意識清醒,沒人與他對話時會嗜睡,清醒時專注力不 佳,情緒平穩,可以回答簡單的問題,但有的會說錯(如年 紀)或不記得(如早餐吃的內容),無明顯妄想,無自言自 語或傻笑等症狀,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尚可、記憶力不佳、計 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失眠,張先生使用鼻胃 管及紙尿布,需人協助進食、處理大小便、穿脫衣物及洗澡 ,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張先生雖可以回應非常 簡單的問題,但較抽象思考之問題無法切題回答,亦無法了 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 象思考能力,張先生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簡短智能施測量表分數為12<23/24; 臨床失智評量(CDR)為2-3分,為中至重度失智範疇。總結: 張先生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加上腦 腫瘤影響),障礙範圍落在中至重度,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 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尤其在應對較為複雜的事物時,其 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 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綜合張先生的病程、年紀及目前治
療方式,張先生的認知功能狀態近幾年在逐漸下降,其回復 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1月17日埔基績效字第111 0023498B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 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 而張珈瑝同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張珈瑝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賴清燕、子女 張瓈月、張瓈文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郭士維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2紙 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張 珈瑝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張珈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惠澤之財產,應會同張珈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