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相 對 人 陸世美
關 係 人 黃麗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陸世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設彰化 縣○○鎮○○里○○路○段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陸世美之監護 人。
三、指定黃麗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陸世美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陸世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而相對人前於民國 103年8月26日因中度老年癡呆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麗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陳報狀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等件為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輔助宣告卷宗核閱無誤 。又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有意 識不清楚之狀況,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 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於103年間於本院有中度失智診 斷,目前則有明顯退化,為重度失智診斷,因身心疾患導致 心智功能缺損,沒有有效的意思溝通及互動能力,呈現情緒 思考表現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6日中總埔企字第1119916158號函附 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 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一職之意願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該 機構之職員黃麗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黃麗如同 意等情,有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及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 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其日常事務皆由聲請人及黃麗如協助 處理,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陸世美
之財產,應會同黃麗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