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06號
NTDV,111,監宣,20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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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田素芬

相 對 人 田素娟



關 係 人 賴映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田素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田素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素娟之監護人。三、指定賴映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素娟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素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身體不適, 經送醫診治仍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難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賴映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同意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 姓名,均無回應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意見 略以: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疑由癲癇或頭部 外傷引起,智能不足,相對人為聾啞人士,僅能以簡單的手 語及書寫方式溝通,其熟悉的字彙有限,回應時也常有錯漏 、誤會題意的情況,難與人進行溝通。相對人的生活自理功 能差,多需他人協助完成,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亦多由他人 代理,在生活安排、相關福利事項、法律事件、財務處理、 醫療重大決策缺乏自主能力,需照顧者完全支援。綜合相對 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 估結果,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 111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39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且未婚無子女,於110年2月 入住吉康護理之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由其與吉康護 理之家聯繫相關事宜,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並經聲請人具狀說明,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再相 對人之弟田坤征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參酌聲請人所提之職業證明、 財產資料,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女賴映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已獲賴映儒及其他親屬田坤征黃嫆涵、賴丁進、田祐 寧之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應認由賴映儒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適,依法指定賴映 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田素娟之財產,應會同賴 映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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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