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劉德男
相 對 人 劉賴送妹
關 係 人 劉邦殷
關 係 人 劉菊珠
關 係 人 劉菊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賴送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劉德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賴送妹之監護人。三、指定劉邦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劉賴送妹財產清 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賴送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賴送妹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111年7月13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邦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之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受宣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 問其姓名固能回答,惟對於其配偶姓名、有幾名子女等問題 ,均無法正確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 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尚可 對答,但切題度不佳。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 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能力 下降,言談時常無法切題,多虛談的現象,難以自言談間了 解其真實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財務 方面不會使用金錢,對於自身財務狀況缺乏概念,無法自行 購物或進行任何消費活動,多項工具性日常活動如交通、服 藥、家務管理須由家人及居家服務人員代理,在醫療、財務 、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 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該院111年1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808號函檢送 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父母、配偶、次 男、三男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誼屬至親,協 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 ;而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劉菊珠及相對人之孫劉憶紅、劉 憶雁、劉憶芬、劉憶芩、劉邦殷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劉菊真則經本 院以其戶籍地通知其表示意見,而經郵局以無此人退回;是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劉邦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已獲劉邦殷同意,此有劉邦殷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佐;而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劉菊珠及相對人之孫劉憶紅 、劉憶雁、劉憶芬、劉憶芩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劉邦 殷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次女即關 係人劉菊真則無從知其意見,堪認由劉邦殷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劉邦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賴送妹之財產, 應會同劉邦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