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54號
NTDV,111,監宣,154,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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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謝秋敏





關 係 人 南投縣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關 係 人 鄒佳芸
關 係 人 謝秋金

上列聲請人對於自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秋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秋敏之監護人。三、指定鄒佳芸(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謝 秋敏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謝秋敏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因失智,雖 經送醫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南投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群力 康復之家社工鄒佳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及 其親屬之現戶或除戶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審驗聲 請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聿斐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本院詢問,關於其姓名、生 日、母親之名字、兄弟姊妹有幾人及其等姓名等問題,固能 正確回答,其餘對於其父親之姓名、其母親之姓氏、其弟謝 國棟有無結婚、其有無改名及其有無子女等問題則皆未能正 確回覆,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似有所欠缺; 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聲請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及 雙相情緒障礙症,主要臨床問提除原先的情敘起伏較大外, 目前有失智症之病程進展中,呈現記憶力變差,以近期記憶 缺損較為顯著,時間及人的定向感混亂,且有現實判斷力欠 佳的狀況。除此之外,其一般日常生活、個人清潔維護等, 需他人大部分的協助,對於複雜事務的規劃處理與判斷,也 有可能受認知障礙影響,難以獨立執行而需要他人從旁協助 。由於失智症為一連續性的退化過程,臨床上恢復可能性低 。故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 之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精字 第1110013527號函所附聲請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 以,本院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謝秋敏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且未 婚、未育有子女,其父母、兄弟及其胞姐陳謝秋香均已死亡 ,其僅存胞姐謝秋金已年逾65歲;而聲請人之其餘尚存已成 年且未逾65歲之四親等內血親,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就本 件聲請及適任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表示意見, 顯見其等均無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之兄弟以外 之其餘四親等內親屬,均非民法第1114條各款規定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其等既無意願,法律上亦無此義務,本 院自不得強人所難,不適宜選定其等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秋敏



之監護人。
㈡又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秋敏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 ,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 助,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故本院應認由南投縣政府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職權選定南投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處所即群力康復之家之員工即關係人鄒 佳芸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又關係人鄒佳芸係現在照顧聲請人機構之員工,對於已 入住一段時間之聲請人財產狀況,相對於其他人,顯較有機 會可以知悉,而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對於相關事務之處理有 較高於一般人之智識與判斷能力,且無前科紀錄,應認由關 係人鄒佳芸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爰依法 指定關係人鄒佳芸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秋敏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鄒佳芸,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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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