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1年度,9號
NTDV,111,消債全,9,202212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明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 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 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 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聲請清算事件)。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848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於系爭聲請清算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4號受理在案,且債權人中華資產公司聲請對 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訂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於保全處分聲請狀內勾選請求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



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惟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部分,本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並無聲請以保全處 分限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非可採。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 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 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系爭土地 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 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依 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 除中華資產公司外,並無其他債權人,顯無所謂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可言,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 人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