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瀅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性宗之債權人,為 明瞭被繼承人李性宗之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 繼字第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書 函、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員會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案公告新聞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 營業執照、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李性宗之債權 人,則被繼承人李性宗之繼承人向本院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 ,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性宗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 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