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31號
NTDV,111,家繼訴,31,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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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徐玉鄰

被 告 徐江源

訴訟代理人 廖玉燕

被 告 徐武鏞

徐玉燕

徐偉禎


徐溥鍵

徐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劉水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徐偉禎、徐溥鍵 、徐暘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劉水妹於民國95年8月30日死亡,其 配偶徐樹根早於78年12月9日已歿,兩人育有長男即被告徐 江源、次男即訴外人徐煌漢、參男即訴外人徐江明、肆男即 被告徐武鏞、長女即原告徐玉鄰、次女即被告徐玉燕。嗣訴 外人徐煌漢於101年9月14日死亡,其未婚、未育有子女,訴 外人徐江明亦早於95年7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 即被告徐偉禎、徐溥鍵、徐暘淇代位繼承,是本件繼承人為



兩造,原告與被告徐江源、徐武鏞、徐玉燕應繼分各5分之1 ,被告徐偉禎、徐溥鍵、徐暘淇應繼分各15分之1。又被繼 承人徐劉水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南投縣○○鎮○○段00 地號土地,而前開忠良段47號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於97年間 同意出售予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買賣價金已全部分配完畢。 又訴外人徐煌漢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兩造等7人繼承,兩造 約定徐煌漢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租 金由被告等人分配,換取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徐劉水妹所遺 附表一編號4至7之埔里郵局定期存單,惟被告迄今未依約配 合原告至埔里郵局辦理相關手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判決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 歸原告及被告徐玉燕各取得2分之1,編號2之土地分歸被告 徐江源取得,編號3之土地及編號4、5、6之存款,均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7之存款則用來繳費用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武鏞辯稱:所有土地均由原告辦理共有持分完畢,也 都各自領有權狀,何須重新分割多此一舉。所有土地原告持 有約360坪,但原告佔據近400坪,哪來租金問題。原告出嫁 後從未關心過雙親,被繼承人徐劉水妹之郵局定存單應扣除 被告等人出錢出力所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手尾錢、雇用 外勞費用及11位祖先土葬撿金進塔費等,然為利事情簡單化 ,補償原告多年未能互動聯繫,伊願收尾承擔相關費用,並 將伊所能分得之郵局存款全數送給原告、分歸原告取得,其 餘不動產與動產就由法院依據繼承法律規定公平分配等語。 ㈡被告徐江源辯稱:有關被繼承人徐劉水妹之遺產,請求依法 律規定公平分配,秉公處理等語。
㈢被告徐玉燕辯稱:請求依照法律規定分割等語。 ㈣被告徐偉禎、徐溥鍵、徐暘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徐劉水 妹於95年8月30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根早於78年12月9日已歿 ,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徐江源、訴外人徐煌漢、訴外人徐 江明、被告徐武鏞、原告、被告徐玉燕等6人平均繼承,每 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然訴外人徐江明於繼承開始前之95年



7月18日死亡,故徐江明6分之1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徐偉禎、徐溥鍵、徐暘淇等3人代位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 為18分之1。後訴外人徐煌漢於101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 自被繼承人徐劉水妹之6分之1應繼權利,應由其兄弟姊妹即 被告徐江源、徐武鏞、原告、被告徐玉燕等4人繼承(被告 徐偉禎、徐溥鍵、徐暘淇則無繼承訴外人徐煌漢遺產之權利 ),故被告徐江源、徐武鏞、原告、被告徐玉燕可再繼承24 分之1,因此,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劉水妹之遺產,應繼分應 為原告、被告徐江源、徐武鏞、徐玉燕各24分之5(即6分之 1+24分之1),被告徐偉禎、徐溥鍵、徐暘淇各18分之1,即 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一第21、25至35、71至91頁),原告主張原告、 被告徐江源、徐武鏞、徐玉燕應繼分為各5分之1,被告徐偉 禎、徐溥鍵、徐暘淇應繼分各15分之1,應屬有誤。 ㈡被繼承人徐劉水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 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埔里郵局儲金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65、67頁),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原告雖主張將被繼承人徐劉水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 歸原告及被告徐玉燕各取得2分之1,編號2之土地分歸被告 徐江源取得、編號3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等語,然為被告徐 江源、徐武鏞、徐玉燕所不同意,而原告主張之前開分配方 式,與應繼分比例不符,有違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前開分配方式之協議,亦無對未受分配之 被告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訴外人徐煌漢 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租金由被告等 人分配,換取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徐劉水妹所遺之埔里郵局 定期存單等語,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主張之分 配方式可採,本院審酌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就前開土地為協議利用、分管 ,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 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性 質均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較為公平,原告主張均分歸其一人取得,顯非適宜, 另考量被告徐武鏞具狀並到庭陳稱願將其所能分得該部分存 款全數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35至239頁、卷二第42至43頁),為尊重被告徐武鏞之意 願,爰將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分歸原告取得24分之10( 即被告徐武鏞可分得之部分亦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徐江源 取得24分之5、被告徐玉燕取得24分之5、被告徐偉禎取得18 分之1、被告徐溥鍵取得18分之1、被告徐暘淇取得18分之1 。另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屬妥適、公平 。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劉水妹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 存款 埔里郵局定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 新臺幣40萬5941元及其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徐玉鄰取得24分之10、被告徐江源取得24分之5、被告徐玉燕取得24分之5、被告徐偉禎取得18分之1、被告徐溥鍵取得18分之1、被告徐暘淇取得18分之1 5 存款 埔里郵局定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 新臺幣34萬5918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埔里郵局定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 新臺幣31萬8957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款 新臺幣7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徐玉鄰 24分之5 徐江源 24分之5 徐武鏞 24分之5 徐玉燕 24分之5 徐偉禎 18分之1 徐溥鍵 18分之1 徐暘淇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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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