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SUSANNY PHANG)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8日 結婚,被告婚後即以依親之方式申請來臺而與原告同住,未 料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 同居生活,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 定,惟被告仍無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駐印尼台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證明、結婚證書、入境許可(簽證)、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賴宏奇於本 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履行同居事件中到庭證稱:我幫原 告介紹娶印尼籍的被告,我有跟原告一起過去印尼辦理結婚 手續,辦完結婚手續後,被告有過來跟原告同住,一次過來 好像是半年,可能第一次護照只有半年時間,要回去印尼後 才可以再過來臺灣,據我所知,兩造相處情形應該不錯,但
是被告回去印尼以後為何就沒有過來臺灣我不知道,我有幫 忙聯絡被告,但是都沒有接電話,而且我有叫印尼的朋友幫 忙找,可是都找不到等語,業經職權調取前開履行同居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 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 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 籍人民,兩造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揆諸上開 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 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 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另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應 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107年3月3日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同居僅5個多月,被告即於107 年8月2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無 同居之事實已逾4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 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 ,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堅持請求離婚 ,被告離家迄今已逾4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認被告亦
無意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存在,難期回復,而該婚姻破綻之發 生,應可歸責於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 所致,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