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擇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鴻源
人
相 對 人 鄭至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合 計 10,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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