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806號
NTDV,111,司繼,806,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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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06號
聲 明 人 賴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悊瑋(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惟第二順位繼 承人呂良純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參,則前順位之 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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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