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035號
NTDV,111,司繼,103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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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何凱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麗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麗美(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繼 承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1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政吉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庭函及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等件影 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859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被繼承人之子雖已拋棄繼承,但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即兄弟姊妹黃秀如等人尚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故本件被繼承人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自與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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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