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勝富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郁蓁
相 對 人 周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以: 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張勝富成年時(即12 8年9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張勝富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者, 其後視為全部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 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計算式:14,000元×10×12 個月)。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郁蓁127,867元(返還代墊扶養費),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前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 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