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謝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略以:不慎遺失支票2紙,業已通知付款 人止付,並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為證。經查,聲請人並未檢 附通知付款人即發票人止付之通知書,又所提出之聲請公示 催告之附表記載發票人為發祥國民小學、力行國民小學與遺 失票據申報書所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不符,且發票人如為聲請 人則究係於交付發祥國民小學、力行國民小學前遺失或交付 發祥國民小學、力行國民小學後才遺失亦不明。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 年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惟迄今仍未提出正確之附表,亦未補正說 明究係於交付發祥國民小學、力行國民小學前遺失或交付發 祥國民小學、力行國民小學後遺失,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未補正完備 ,致本院無從判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