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被告丙○○亦為訴外人陳建 宏之繼承人,與被告丁○○○對原告既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被告丙○○,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為訴外人陳建宏之父
母,訴外人陳建宏於民國94年1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為FT─
0165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女沈韋伶,共同自高雄地區出發 擬前往花蓮地區遊玩,途經台東縣太麻里鄉○○村○○○○ 道台九線公路415 公里400 公尺處,訴外人陳建宏明知其不 諳該路段路況,行車速度原應保持於道路速限範圍內,俾能 對車前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維道路安全,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70km/h r 以上車速行駛。迨至發現該路段係一下坡彎道,乃急踩剎 車減速,該自小客車車體失控打滑,衝向左側之對向車道, 與迎面駛來由訴外人潘德雄所駕駛車牌號碼為650 ─RL營業 用曳引車對撞,致訴外人沈韋伶不治身亡。原告乙○○因此 共計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68,700 元,原告2 人並 因遭此喪女之痛,精神上受有損害。本件係肇因於訴外人陳 建宏過失致訴外人沈韋伶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陳建宏之繼承 人,自應連帶負擔訴外人陳建宏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 是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3,527,047 元,原告甲○○3,274,315 元及均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骨灰位達195,000 元,且屬麒麟廳 個人式,較被告為兒子陳建宏支出之費用95,000元高出甚多 ,超出之費用應非殯葬所必要;而原告於辦理喪事時,已支 出禮堂佈置、庫錢等費用,卻又另追加庫錢、場地佈置及製 作回憶錄、VCD 等費用,共支出110,000 元,此亦非屬殯葬 費所必要,應予剔除。又原告2 人現均僅四十餘歲,應有工 作及財產可維持生活,不需受子女扶養,依法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且扶養費的計算標準應以撫養寬減額為計算 標準,原告之請求過高且基準不合理。死者沈韋伶於事發時 ,尚未滿18歲,卻於深夜與訴外人陳建宏等人外出至台東遊 玩,原告顯未盡到其保護教養之責,是因原告未確實掌握其 行蹤,原告也應對訴外人沈韋伶的死亡結果負50% 的過失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陳建宏不諳該路段路況,卻未將行車速 度保持於道路速限範圍內,致無法及時對車前發生的危險狀 況採取適當措施,至發現該路段係一下坡彎道地形時,乃急 踩煞車減速,所駕自小客車車體失控打滑,衝向左側之對向 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對向訴外人潘德雄駕駛之營業用曳引 車迎面對撞,自小客車車頭全毀,致訴外人沈韋伶死亡。訴
外人陳建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 制線,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3 紙、高雄縣市葬儀商業同業 公會收費明細單2 紙、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禮 儀公司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㈠骨灰費用額是否過高?禮儀公司 收據所列支出費用110,000 元,是否均屬非必要費用?㈡原 告2 人現年僅四十餘歲,且互負扶養義務,是否不應請求扶 養費用﹖㈢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是否宜以主計處92年度台灣 地區每月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㈣死者沈韋伶於車禍發生 時未滿18歲,卻於深夜與死者陳建宏外出至台東遊玩,原告 二人是否因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亦與有過失﹖茲於下述探 討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時,附帶說明:
(一)訴外人陳建宏因過失肇事,致本人及所搭載之訴外人沈韋 伶均死亡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26日東檢國辰94相1 字第 4860號函暨該署94年度相字第1 號卷附卷足憑,被告均為 訴外人陳建宏的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此有本院94年5 月3 日雄院貴民字第09400008 43號函覆原告乙○○陳述無訛。則被告2 人自應繼受訴外 人陳建宏對原告2 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二)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 茲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因訴外人沈韋伶的死亡,所花 喪葬費用共計468,7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 紙、 收費明細單2 紙、殯葬設施使用收據1 紙、合約暨明細表 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真正並不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乙○○係依習俗,請法師為死者沈韋伶誦經超 渡,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故所支出告別式場變更(布牌樓 內鮮花山)10,000元、法會20,000元、走道花7,500 元、 引魂師父6,000 元、引魂祭品1,000 元、羅馬柱2,500 元 、毛巾2,000 元等尚為葬禮告別式所常見支出,已成社會 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費用。至骨灰位195,000 元、庫錢 27,500元等項目之支出,亦與一般民間喪禮習俗支出相合 ,且衡酌訴外人沈韋伶生前為學生及原告乙○○為勞工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結果,認原告乙○○的支出亦符 於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於 回憶錄25,000元、VCD1500 元、小照片20份4,000 元等項 目之支出,業據原告自承係原告感於訴外人沈韋伶在學期 間與同學間感情融洽,同學們對於訴外人沈韋伶猝然離世
,均甚為不捨,因而製作發放予同學留存紀念等語,顯與 殯葬之支出無直接關係,非屬必要之殯葬支出,不應准許 。是原告乙○○支出殯葬費於438,200 元(000000-00000 -0000-0000=438200)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 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 ,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 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 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 不應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2041號著有判例。是訴外人沈韋伶固係 於76年5 月8 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足 參,於死亡即94年1 月1 日時,不滿20歲,也因尚為 學生,無固定的收入,顯然死亡時不具有養贍能力甚 明。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為避免妨害父母將來應受 養贍的權利,仍不得因此逕否認訴外人沈韋伶將來無 養贍能力,原告自得以將來受訴外人沈韋伶養贍為由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既身為訴外人沈韋伶 之父母,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按,其中原告乙○○目 前獨資經營鐵窗業,原告甲○○為家管,僅賴原告沈 惠民的扶養,並據原告陳稱在卷。則原告均以60歲做 為訴外人沈韋伶養贍的起算時點,尚符於一般社會常 情認為60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通常會有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的情形。因此,原 告請求相當於自60歲後應受扶養的費用,尚與前揭判 例意旨相符,堪足可採。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 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 度每月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平均值計算扶養費用,參 以民法第1119條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 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 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舉凡食衣住行之費用、醫 療費用、教育費用、休閒娛樂等均包含在內,而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稅額減免之基準,參照
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足為憑,從而依上開原告主張之 基準計算扶養費用,應較合理,被告所辯應以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云云,因不包 含各項生活費用支出,並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自不足採。
(3)綜上,原告乙○○於50年7 月30日生,有前揭原告沈 惠民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依卷附內政部92年度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原告乙○○尚有32.94 年 之平均餘命,是原告乙○○自60歲起可能受其女沈韋 伶撫養15.94 年(32.94-17=15.94), 又原告沈惠 民目前的住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此業據原告敘明在 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的調查報告顯示, 92 年 台灣地區高雄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2,201 元,而原告乙○○除死者沈韋伶外,另有配偶即原告 甲○○可能同時享有受扶養權利(另訴外人即原告長 子沈彥廷不在未來訴外人沈韋伶扶養之列,予以扣除 ),故應受扶養義務人有2 人。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 曼式計算法(法定利率為年息5%,不扣除第1 年中間 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一次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扶養費即為504,031 元【計算式為:12201 × 12 ×19.4215(受扶養32.94 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扣除未滿60 歲不受扶養之17年部分12201 ×12×12.536 4(不受 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故實際可受扶養年限內的金額即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 ,再按原告因訴外人沈韋伶死亡 所受扶養權利1/2 之損害比例計算,0000 000×1/2 =504031】。原告甲○○於51年1 月4 日生,亦有前 揭戶籍謄本可查,於訴外人沈韋伶死亡時為42歲,依 92年度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換算餘命為38.76 , 故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625,809 元【計 算式為:12201 ×12×21.625 5(受扶養38.76 年之 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 扣除未滿60歲不受扶養之18年部分12201 ×12×13 .0769 (不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 數點以下4 捨5 入),故實際可受扶養年限內的金額 即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 ,復按原告因訴外 人沈韋伶死亡所受扶養權利1/2 之比例計算,000000 0 ×1/2 =625809】,在上開的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的請求,尚難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又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沈韋伶為原告之子 女,基於相互間的身分關係具有一定身分法益,因訴外人 陳建宏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的損害,應 足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高中畢業、從事鐵窗業,月 工作收入約40,000元;原告甲○○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 ,但業已與原告乙○○共同受領1,400,000 元的強制保險 金,已具彌補的作用;被告丁○○○國小畢業,從事家庭 代工,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名下財產有1 棟房屋,土地 約12坪,其上透天建物約36坪;被告丙○○國小畢業,因 生病現無工作等當事人所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各應以 200,000 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當,亦應 予駁回。
綜上,原告乙○○得請求的金額為1,142,231 元(438200+5 04031+200000=0000000);原告甲○○得請求的金額為825, 809 元(625809+200000=825809)。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須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有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訴外人沈 韋伶於車禍發生時未滿18歲,原告對之有保護教養之責,然 本件係因訴外人陳建宏偕同被害人沈韋伶等多位友人於元旦 前夕,外出至花東遊玩看日出,此乃屬一般社交活動,加以 訴外人陳建宏為領有汽車駕照之人,原告並無強加阻止之必 要。復參酌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所載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訴外人陳建宏於夜間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彎道,因不諳路況,跨越中心分向限制 線,侵入來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與訴外人沈韋伶不實告以 行程,尚屬無關。從而本件車禍之肇因乃出於訴外人陳建宏 之駕駛行為,要與原告之保護教養責任無涉,參諸前開判決 意旨,自不負過失相抵之責。被告所辯訴外人沈韋伶於事發 時,尚未滿18歲,卻於深夜與訴外人陳建宏等人外出至台東
遊玩,原告顯未盡到其保護教養之責,因原告未確實掌握其 行蹤,原告也應對訴外人沈韋伶的死亡結果負50% 的過失責 任云云,顯屬附會,自不足採。
七、綜據上述,訴外人陳建宏的過失致訴外人沈韋伶死亡,被告 為訴外人陳建宏的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繼受訴外人陳建宏 關於致訴外人沈韋伶死亡所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 142,231 元及給付原告甲○○825,8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4年7 月14日(此有送達被告 丁○○○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起,被告丙○○自 94 年12 月2 日(有送達被告丙○○追加聲請通知送達證書 附卷足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