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7號
NTDV,111,司他,17,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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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受裁定人即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漢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宥榛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因該訴訟
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陳宥榛間給付 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 09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 連帶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次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930元。因該第一審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項費 用應由受裁定人連帶負擔。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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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