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7號
NTDV,110,簡上,3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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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黃福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洪茹義
被 上訴人 洪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絹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
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茹義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洪翎議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洪茹義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洪翎議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茹義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上訴人洪翎議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下 稱黃福來)因駕車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黃福來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黃福來則 以被上訴人洪茹義(下稱洪茹義)就前揭事故亦有過失,對 其所受之車輛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在本院提起反 訴,業經洪茹義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黃福來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 愛路由東往西直行,於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街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適有洪茹 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被上訴人洪翎議(下稱洪翎議),同路段、對向直行於 博愛路,致發生碰撞,洪茹義、洪翎議人、車倒地,洪茹義 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左踝擦傷、左踝脛骨內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洪翎議受有臉部損傷、前胸壁, 雙手,雙膝,擦傷、左踝擦傷、下巴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
 ⒉洪茹義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810元、醫療藥材費用17,349元、看護費用6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9,300元;洪茹義並因前開傷害造成明顯疤 痕、不能久站,所受之精神損害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洪翎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 ,280元、除去疤痕費用46,200元、看護費用30,800元;且因 前開傷害造成疤痕情形,所受精神傷害亦係重大,為此請求 黃福來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黃福來應分別給付洪茹義456, 459元、洪翎議281,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黃福來抗辯略以:
 ⒈洪茹義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藥材費用僅為3,722元,其未 提出工作在職證明和薪資單證明,不能認其受有工作損失洪翎議無醫學美容需求,不得向其請求醫療費用46,200元; 洪茹義、洪翎議均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分別請求看護費用 66,000元、30,800元,均非合理;再洪茹義、洪翎議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輕微,未造成任何精神方面的損害,其等分別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亦非合理。另洪茹義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系爭事故發生,亦應按肇事責任比 例承擔其責任。
 ⒉關於洪茹義、洪翎議主張醫療費用、醫療藥材費用、看護費 用,於上訴審不再爭執;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分別准 洪茹義、洪翎議150,000元、50,000元之請求,顯然過高, 應分別以數千元為適當,且應斟酌洪茹義之過失比例等語。二、反訴部分:  




黃福來主張略以:
  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受損進廠維修情形 ,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9,000元,因雙方都有肇事責任,經計 算過失比例,洪茹義應該負擔30%之過失,故應該賠償其14, 700元(計算式:49,000元×70%=14,7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洪茹義應給付其14 ,700元。
㈡洪茹義抗辯略以:
  黃福來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拖吊車 拖離,系爭汽車應無發生水箱受損情況,黃福來所提之委修 單僅為估價單,不足作為有實際維修付款之證據:縱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於更換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 明:黃福來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黃福來 應分別給付洪茹義、洪翎議166,011元、59,556元,及均自1 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洪茹義、洪翎議其餘部分之請求。洪茹義、洪翎議就其 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黃福來就其敗訴部分僅就 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黃 福來分別給付洪茹義超過61,011元本息、洪翎議超過24,556 元本息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茹義、洪翎議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洪茹義、洪翎議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福來於108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 爭事故。
 ㈡洪茹義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左踝擦傷、左踝 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
 ㈢洪翎議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前胸壁,雙手,雙膝,擦 傷、左踝擦傷、下巴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 ㈣洪茹義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10元、醫材費用17,349元 、看護費用66,000元。
 ㈤洪翎議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80元、看護費用30,800元 。
 ㈥黃福來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洪茹義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洪茹義、洪翎議得分別請求黃福來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干? ㈡黃福來請求洪茹義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4,700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洪茹義、洪翎議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傷害;洪茹義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3,810元、醫材費用17,349元、看護費用66,000元 ;洪翎議則支出醫療費用4,280元、看護費用30,800元;黃 福來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洪茹義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銷貨單、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6月7日路覆字第1100045488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及第53頁至第56 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157頁至第161頁),首堪認定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洪茹義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左踝擦傷、左踝 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洪翎議受有臉 部損傷、前胸壁,雙手,雙膝,擦傷、左踝擦傷、下巴開放 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洪茹義因前 開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使用柺杖助行,且需避免搬運 重物、劇烈運動,洪翎議則需專人照護2週,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堪認洪茹義、洪翎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對於其等身體、健康造成侵害,是洪茹義、洪翎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福來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經審酌黃福來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對洪茹義、洪



翎議之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暨洪茹義、洪翎議均為大 學畢業,洪茹義現為作業員、每月薪資24,000元,洪翎議前 任職於春水堂、每月薪資30,000餘元;黃福來擔任業務、每 月薪資40,000餘元,併其等財產收入情形(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56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99頁), 本院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洪茹義、洪翎 議分別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洪茹義、 洪翎議得對黃福來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分別應以150,000元 、50,000元為適當。因此,洪茹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37,1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10元+醫材費用17,349元+ 看護費用6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237,159元), 洪翎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0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280元+看護費用30,8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85,0 80元)。
 ⒉就黃福來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得向洪茹義 請求賠償金額14,700元乙節,經洪茹義以前詞否認,茲說明 如下:
 ⑴觀之案發當日由南投縣政府警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 承辦員警製作之談話記錄表,黃福來當日即有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系爭汽車之前車頭遭撞擊受損;洪茹義亦有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因兩車有發生擦撞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有 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545號卷附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又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有發生擦撞乙節,亦經原審 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且有勘驗照片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01頁)。堪認系爭汽 車之前車頭,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與洪茹義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撞擊,而有可能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可能。
 ⑵依洪茹義於警詢稱其當時案發前之時速為50公里左右(見警 卷之109年5月7日警詢筆錄),可見以洪茹義當時行車之速 度,於撞擊當下應有相當衝擊力道,足以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再本院向系爭汽車維修廠商即名家汽車行函詢結果,依其 函覆之委修單記載內容: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11日入廠 維修,後於同年月19日出廠,費用為49,000元,已經付清; 更換零件項目為「前保桿、前下巴、左霧燈框、水箱護照、 前保通風網、前保內鐵、前蓋飾條、左日行燈」等件,有函 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汽車入廠維 修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僅相隔2日,維修項目亦與系爭汽車 撞擊點即前車頭位置相符。是系爭汽車確實於系爭事故造成 受損,方需於系爭事故相隔未久,即至維修廠檢測、維修;



且因系爭事故兩車撞擊位置均為車頭,依洪茹義當時行車速 度,所造成之衝擊力道應非輕微,應足以對系爭汽車造成局 部受損情況。故黃福來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 支出維修費用49,000元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⑶本院參酌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係含工資7,500元、零件41,500元 ,有前開委修單可參。就前開41,500元之零件費用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於100 年4月出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是系爭汽車至108年11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並扣除折舊後 ,應認必要之零件費用金額為4,150元(計算式:41,500元× 1/10=4,150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系爭汽車維修之必 要費用為11,650元(計算式:4,150元+7,500元=11,650)。 故黃福來就系爭汽車受損乙事,反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1,65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另騎乘機車有過失致 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騎乘機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騎乘 者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騎乘者為之騎乘機車,應認係後 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對方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黃福來 應負擔70%肇事責任,洪茹義應負擔30%肇事責任;洪翎議因 其使用人即洪茹義擴大活動範圍,依前開說明,應視同洪翎 議就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洪茹 義所得請求黃福來給付之金額為166,011元(計算式:237,1 59元×70%=166,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洪翎議所得請求 黃福來給付之金額為59,556元(計算式:85,080元×70%=59, 556);黃福來反訴所得請求洪茹義給付之金額為3,495元( 計算式:11,650元×30%=3,495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洪茹義、洪翎議 已受領保險給付43,280元、23,77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個理字第027號函暨強制險給 付項目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則依 前開說明,該部分款項應自黃福來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是以,洪茹義、洪翎議分別得請求黃福來賠付之金額分別為 122,731元(計算式:166,011元-43,280元=122,731元)、3 5,786元(計算式:59,556元-23,770元=35,786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洪茹義、洪翎議對黃福來之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8日送達黃福來(見原 審卷第63頁),黃福來迄今均無給付,是洪茹義、洪翎議請 求黃福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洪茹義、洪翎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黃福來給付 122,731元、35,786元,及均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應併 駁回之。原審未及審酌洪茹義、洪翎議已分別領得保險給付 43,280元、23,770元,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茹義、 洪翎議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就此部分, 黃福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黃福來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反訴部分黃福來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茹義給付3,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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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