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炳博
被 上訴人 余龍潭
余素昭
余簽
余類
余亞蓉即余素言
余政憲
余政謙
余政達即余凱訓
余旻蓁
劉文輝
劉崇志
劉玥彤即劉雅慧
黃富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4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余龍潭、余素昭、余簽、余類、余亞蓉、余政憲、 余政謙、余政達、余旻蓁、劉文輝、劉崇志、劉玥彤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58.6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余廖秋玉、被上訴人余 龍潭、余素昭、余簽、余類、余亞蓉、余政憲、余政謙、余 政達、余旻蓁、劉文輝、黃富庸共有,因余廖秋玉於民國10 5年3月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21分之1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余素昭、余簽、余類、余亞蓉、余政 憲、余政謙、余政達、余旻蓁、劉文輝、劉崇志、劉玥彤( 下稱余素昭等11人)繼承公同共有。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 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b建物為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黃富庸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希望保留a1 、b建物。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有人私下向上訴人出租前揭建物之承租人 表示,不願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D、E土地上之正廳平房已荒廢,如附圖所示a 1、b建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富庸共有,如附圖所示b1建 物及西側2間平房應為被上訴人余素昭等11人公同共有,如 附圖所示b1建物西側第3間為被上訴人余政憲之母親用於養 雞,如附圖所示b1建物北側平房不知為何人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E土地北側房屋為被上訴人余龍潭所有。 ⒉上訴人捨棄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改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如將系爭土地變賣, 違反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房屋亦將遭拆除,難謂已顧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黃富庸部分:同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⒉被上訴人余龍潭、余素昭等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黃富庸部分:同意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分割方案分割。
⒉被上訴人余龍潭、余素昭等11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命㈠被上訴人 余素昭等11人應就余廖秋玉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21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 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 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廖秋玉 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余素昭等11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 造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余廖秋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49頁),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27日中院 平家合字第1110037948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為被上訴人 黃富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未見其他被上訴人 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第4項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如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 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 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位於南投市郊區,其上有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平房,該三合院有近一半建物 坐落於南側之同段96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西北側臨鳳鳴路 ,如附圖所示a1、b建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富庸共有等 情,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原 審法官及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原審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 第267頁),復有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航照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堪認為真實。又上訴 人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E土地上之正廳平房已荒廢,如附 圖所示b1建物及西側2間平房應為被上訴人余素昭等11人公 同共有,如附圖所示b1建物西側第3間為被上訴人余政憲之 母親用於養雞,如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北側房屋為被上訴人 余龍潭所有,如附圖所示b1建物北側平房不知為何人所有等 情,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上既有共有人之建物,本件可考量土地現況使用者 之利益為分割,並兼顧各分得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是本件 分割方案斟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各 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 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核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 1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249.3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余素昭等11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C、面積124.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124.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富庸單 獨取得;編號E,面積249.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余龍潭單獨取得。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分割線 均屬筆直、平整,上訴人所陳其與被上訴人黃富庸、余素昭 等11人、余龍潭所有之建物均大致坐落其等分得之土地,被 上訴人余素昭等11人因共有建物使用目的其受分配土地無法 細分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較小,就其等分得部分仍維持
共有,應符其等利益;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經路寬3 公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對外通行至鳳鳴路,而無形成 袋地之虞,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條件大致相同。又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富庸均表示上開分割方案無需鑑價等情(見本院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亦未見其他被上訴人表示本件有鑑 價之必要,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 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本件應無鑑價必要。
⒊經本院函詢南投地政上開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於法令 ,得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經南投地政以111年3月21日投地 二字第1110001744號函覆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南 投地政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上訴 人所提分割方案合於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復分割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參照),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既可為原物分配,而無困難, 且若為變價分割,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日 後面臨拆屋還地之虞,雖被上訴人黃富庸於原審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表明同意上訴人所提上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83頁),而其他被上訴人經 本院定期通知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具狀表示同意與否暨不 同意之理由,惟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或陳明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之情。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 土地,應屬公允、適當。原審所採用變價分割方案,固非無 見,惟因原審漏未兼顧兩造可受原物分配之利益,故原審所 採分割方案尚非妥適。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上開分割 方法部分廢棄,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 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58.61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余龍潭 3分之1 3分之1 2 (余廖秋玉之繼承人) 余政憲、余政謙、余政達、余旻蓁、余素昭、余簽、余類、余亞蓉、劉文輝、劉崇志、劉玥彤 公同共有 21分之1 連帶負擔21分之1 3 余素昭 21分之1 21分之1 4 余簽 21分之1 21分之1 5 余類 21分之1 21分之1 6 余亞蓉 21分之1 21分之1 7 余政憲 84分之1 84分之1 8 余政謙 84分之1 84分之1 9 余政達 84分之1 84分之1 10 余旻蓁 84分之1 84分之1 11 劉文輝 21分之1 21分之1 12 黃富庸 6分之1 6分之1 13 黃炳博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8.61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10.65平方公尺 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B 249.32平方公尺 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C 124.66平方公尺 黃炳博單獨取得 D 124.66平方公尺 黃富庸單獨取得 E 249.32平方公尺 余龍潭單獨取得 合計 858.61平方公尺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余素昭 7分之1 余簽 7分之1 余類 7分之1 余亞蓉 7分之1 劉文輝 7分之1 余政憲 28分之1 余政謙 28分之1 余政達 28分之1 余旻蓁 28分之1 余政憲、余政謙、余政達、余旻蓁、余素昭、余簽、余類、余亞蓉、劉文輝、劉崇志、劉玥彤 公同共有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