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9號
NTDM,111,金訴,99,202212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2461號、第2518號、第2847號、第2848號、第3280號、第3437
號、第3961號、第3962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鑫龍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  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15  3 、174 、18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給詐欺行為人使用,而作  為收受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使其得憑該些資料,再另行申辦取得其他金融交易管道(如  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主觀上既已認識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交由不認  識之他人取得,該他人即得利用該些資料,再另行申辦取得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有高度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如受詐騙者將金錢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該他人  再將之轉換為其他形式之金融資產即虛擬貨幣後,因虛擬貨  幣具有去中心化之本質,相關交易所不欲受公權力介入管理  之特性,國家機關實無從循線追查其下落,而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給詐  欺行為人使用,使詐欺行為人憑此申辦取得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戶後,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複數  之人,使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內,並旋  均遭轉換為虛擬貨幣,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  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  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之  使用權限,進而以該些資料再申請取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後,以之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予他人非法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未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 人成立調、和解,本不宜寬待;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  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 1 名子女,並由前妻擔任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



  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林其正對刑度之意見,及本案諸受  詐騙而生財物損失之人之具體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供稱其雖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予他人,  然該他人並未實際交付原所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174 頁)  ,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4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黃鑫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龍明知提供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日,在其 住處以智慧型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依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與身分證合照等資料,申辦臺 灣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號、密碼設為該不詳之人提 供之email及密碼等)連結前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前開銀 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均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
(一)於同年12月3日,與陳依琳聯繫,以「貸款須先匯財力證明 金額」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便利超商以條碼(第2 段00LDZ00000000000);(第2段00LDZ00000000000)支付繳 款合計約24,000元至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前開第2段條 碼資料與黃鑫龍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加值明細中有相符 者)。(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
(二)於同年12月1日,與許素玲聯繫,以「網路扣款設定錯誤」 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便利超商以條碼(統一超商 第2段條碼011201Z000000000對應LDZ00000000000)支付繳款 合計約14,000元至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前開第2段條碼 資料與黃鑫龍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加值明細中有相符 者)。(111年度偵字第2518號)
(三)於同年12月1日,與張綺礽聯繫,以「貸款須先匯財力證明 金額」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便利超商以條碼(第2 段00LDZ00000000000)支付繳款合計約20,000元至前開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戶(前開第2段條碼資料與黃鑫龍之前開虛擬貨 幣交易所交易加值明細中有相符者)。(111年度偵字第2847 號)
(四)於同年12月3日,與林妤倢聯繫,以「網路購物會員付款設



定錯誤」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便利超商以條碼( 第2段00LDZ00000000000)支付繳款合計約16,000元至前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前開第2段條碼資料與黃鑫龍之前開虛擬 貨幣交易所交易加值明細中有相符者)。(111年度偵字第284 8號)
(五)於同年12月1日,與何祐誠聯繫,以「網路扣款設定錯誤」 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便利超商以條碼(第2段00LD Z00000000000)支付繳款合計約20,000元至前開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前開第2段條碼資料與黃鑫龍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 所交易加值明細中有相符者)。(111年度偵字第3280號)(六)於同年12月2日,與錢素芬聯繫,以「網路扣款設定錯誤」 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便利超商以條碼(統一超商 第2段條碼011202Z000000000對應LDZ00000000000)支付繳款 合計約20,000元至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前開第2段條碼 資料與黃鑫龍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加值明細中有相符 者)。(111年度偵字第3437號)
(七)於同年12月4日,與林其正聯繫,以「貸款、網路扣款設定 錯誤」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林其正因而匯款合計約27 ,036元至林旻榕(另由警方調查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後,由林旻榕將款項領出,再 至便利超商以條碼(統一超商第2段條碼011204Z000000000對 應LDZ00000000000)支付繳款合計約20,000元至前開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戶(前開第2段條碼資料與黃鑫龍之前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交易加值明細中有相符者)。(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八)於同年12月3日,與林秀玉聯繫,以「貸款、網路扣款設定 錯誤」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便利超商以條碼(第2 段00LDZ00000000000)支付繳款合計約9,000元至前開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戶(前開第2段條碼資料與黃鑫龍之前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交易加值明細中有相符者)。(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二、案經陳依琳許素玲張綺礽林妤倢何祐誠錢素芬、 林其正、林秀玉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陳依琳許素玲張綺礽林妤倢何祐誠錢素芬、林其正、林旻榕林秀玉之證述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 被告黃鑫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三 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繳款單據、幣託交易所會員資料及交易加值明細等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