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勝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 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能仍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 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家裡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經濟狀況貧困,經 濟來源靠媽媽中低收入戶、指南宮等救濟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 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莊勝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13 日之某時,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竹山紫南 宮店,將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線上遊戲WEPLAY 線上桌遊吧,以遊戲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海 」,向陳欣伃佯稱欲販賣虛擬遊戲(星空之城)道具等語,陳 欣伃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受騙款 項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陳欣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勝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藉此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經 曾有立介紹有人收購存摺,伊跟對方表示如果係詐欺就不賣 ,如果係博奕就賣他,後來過了兩個小時伊就後悔,對方堅 持要在111年5月16日還給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遭用以詐騙錢財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欣伃於警詢時證述翔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7248號函文暨所 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 告之郵局帳戶遭用以詐騙錢財一節,應堪認定。 ㈡再查,依證人曾有立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上海」之男 子向伊表示收購存摺之金額,伊轉述予莊勝哲知道,價錢不 是伊開等語,依其上開供述,被告所為即屬以金錢對價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不勞而獲之行為,與一般正當兼職工作需付出相 對應勞務之情況迥然不同,則被告顯係貪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可能交付之金錢,而置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甚明,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初, 本即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其 主觀上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被告自不得僅以前向對方聲明如係詐欺即拒
絕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為由,而得卸免幫助詐欺、洗錢等 罪責。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 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 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 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郵局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 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 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 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與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防止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銀行網路 帳號、密碼,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 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 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 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 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再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 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屬幫 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 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